罗马尼亚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仲裁员)
第一章 仲裁员的指定
第340条
可自由行使其权利的人可通过仲裁解决其争议。
第341条
有关身份、离婚和所有不允许达成妥协的民事权利事项不得提请仲裁。
第342条
1.仲裁员应由当事人以经法院证实之书面形式指定。
2.所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无论其国籍的归属,均可作为仲裁员。
第343条
仲裁协议或指定仲裁员的书面文件应说明仲裁员姓名和已经产生或可能产生之争议标的,否则,即为无效。
第344条
仲裁员权限随仲裁协议中规定的期限之届满而告终止。若仲裁协议未规定此期限或当事人未在通知法院的书面协议中延长仲裁协议规定之期限,仲裁员的权限则在仲裁庭组成之日起五个月后归于终止。
第345条
1.当事人可协议放弃上诉的权利。
2.若仲裁员被要求就一地方法院之未决诉讼作出裁决,其裁决将是终局的。
第346条
1.对仲裁员可因发生于他们被指定之后的原因而提出异议,对法官提出异议之原因同样适用于仲裁员。
2.若无另外约定,对这种异议应由证实仲裁协议之法院作出决定。
第347条
在履行职责期间,仲裁员的权限只能为所有参与仲裁之当事人达成的协议所废止。
第348条
1.若为偶数仲裁员且票数均等地有两种不同意见时,仲裁员应在被授权的情况下指定一名公断人以作出裁决。
2.若仲裁员未获指定一名公断人的授权或虽经授权但对公断人人选不能达成一致,则由证实仲裁协议之法院或由登记了仲裁员审理之案件的地方法院院长指定一名公断人。
第二章 仲裁员对案件的审理
第34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