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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商事仲裁院商事仲裁规则

  (4)如果双方同意的仲裁员候选人由于某种理由拒绝或无法接受指定,且无法再在已经提供的候选人名单中指定仲裁员,秘书处应从仲裁员名册上其他的仲裁员中作出指定,不必再次拟定新的候选人名单。
  第二三条 指定仲裁员的限制
  秘书处根据第二一条和第二二条规定仲裁员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是外国的国民或居民,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下,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当从双方当事人所属国之外的第三国国民中指定。
  第二四条 仲裁员人数
  如果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中规定了仲裁员人数,则争议应由相同人数的仲裁员审理解决。如果没有规定,仲裁员人数应为一名或三名,由秘书处确定。
  第二五条 指定仲裁员通知
  (1)根据第二0条至第二二条指定了仲裁员后,秘书处应立即以书面的形式将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和职业通知仲裁员和双方当事人。
  (2)秘书处向仲裁员发出(1)段所述通知时,应附寄本规则一份,同时要求仲裁员最迟在第一次开庭前向秘书处提供一份经本人签字的接受书,并提醒他/他们注意本规则第一九条和第二六条的有关规定。
  第二六条 仲裁员公开不称职情况
  (1)被指定为仲裁员者,应将任何可能影响其公正性、独立性的情形告知秘书处。
  (2)收到(1)段所述的仲裁员公开的不称职情况后,秘书处应立即将该情况转达双方当事人。自不称职情况寄出之日起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如有任何一方因此以书面形式向秘书处提出异议,则该仲裁员不能被指定。但超过上述期限后,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再以同样理由对该仲裁员的资格表示异议。
  (3)当事人以不称职为理由反对指定该仲裁员后所产生的空缺应以第二七条所述方式补充。
  第二七条 仲裁员的空缺
  (1)如因辞职、死亡或其他原因造成仲裁员空缺,指定有关仲裁员的当事人或秘书处应以原来的方式重新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作出相应通知。
  (2)在(1)段所述的情况下,案件应由新的仲裁庭重新开庭审理,除非当事人另作商定。

第五章 审理程序

  第二八条 日期、时间和地点
  (1)仲裁庭应决定每次开庭审理的日期、时间、地点和议程。
  (2)对于(1)段所述决定,秘书处最迟应在开庭日期前5天通知当事人,除非当事人放弃被通知的权利或商定对此作出修改。
  (3)如(1)段所述决定开庭审理议程时,仲裁庭应充分注意避免延误仲裁程序。
  第二九条 记录
  (1)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要求下,秘书处应作必要的安排,将当事人的陈述和/或证词记录或录音下来。
  (2)提出此项要求的当事人应预先向秘书处交付此项服务的费用。
  第三0条 提交译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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