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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商事仲裁院商事仲裁规则

  第一八条 调解
  (1)在接受仲裁申请后,如果双方当事人在基准日起15天(国内仲裁)或30天(国际仲裁)内提出调解请求,秘书处应着手通过调解程序解决争议,而不诉诸仲裁程序。
  (2)秘书处从仲裁员名册中指定一至数名担任调解员,调解程序应以调解员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
  (3)如果调解成功,调解员应被视为根据双方协议指定的仲裁员;调解结果应与第五三条规定的根据和解协议作出的裁定同等对待;并与裁决有同等效力。
  (4)如果指定调解员后30天内调解未能成功,调解程序即告终止,本规则规定的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员的指定,应立即恢复。但当事人可协议延长上述期限。
  (5)第九章中的仲裁费用条款的细节上作必要修正后亦适用于调解的案件。

第四章 仲裁员的指定

  第一九条 仲裁员的资格
  (1)任何与仲裁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担任仲裁员,除非双方当事人在知悉此人无资格的仍以书面协议指定此人为仲裁员。
  (2)任何在指定时未实际居住在韩国的人不能担任仲裁员,但双方当事人的协议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二0条 当事人直接指定
  (1)如果在当事人的协议人已特别指定了仲裁员或已特别规定了指定方式(包括指定首席仲裁员,下同),仲裁员的指定即照协议办理。
  (2)如当事人已直接指定了仲裁员,则在国内仲裁中当事人应于基准日起15天内,在国际仲裁员于基准日起30天内向秘书处提交写明仲裁员全名、地址和职业的文件及该仲裁员接受指定的书面材料。
  (3)应指定方的请求,秘书处应提供一份仲裁院仲裁员名册。
  (4)如果双方协议规定了指定仲裁员的期限,而任何一方当事人未在此期限内作出指定,秘书处即应指定仲裁员。
  (5)如果协议中没有规定指定仲裁员的期限,秘书处应立即通知双方指定。如果国内仲裁案在15天内、国际仲裁案在30天内当事人未作出指定,秘书处即应指定仲裁员。
  (6)在双方协议指定的仲裁员指定另一名仲裁员时,如果双方没有按规定指定该仲裁员的期限,或已产生的仲裁员没有在此期限内作出指定,秘书处应通知已产生的仲裁员指定另一名仲裁员;如果国内仲裁在15天、国际仲裁在30天内仍没有作出指定,秘书处即应指定。
  第二一条 当事人未指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或没有规定指定方式,或在秘书处根据第二0条第(4)、(5)段的规定指定仲裁员时,则应适用第二二条。
  第二二条 秘书处指定
  (1)如果接受仲裁申请后没有调解的可能,或如第一八条所述调解未能成功,秘书处应立即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若干仲裁员候选人,列出候选人名单供给双方当事人。
  (2)各方当事人应在(1)段所述候选人名单上,分别就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栏标出优先选择次序并在国内仲裁中自该名单发出之日起30天内国际仲裁中自该名单发出之日起30天内将该名单退还秘书处。如果一方或双方没有在上述期限内返还名单,应视为所有候选人的优先选择次序相同;如果返还的名单未标明次序,或某些候选人名字被划掉,则视为这类候选人属最后次序。但是如果两名以上候选人被标于同一次序,仲裁院应进行相应调整。
  (3)秘书处应根据(2)段所述候选人的优先次序选择仲裁员,并请每一位提供书面接受意见。但如果有二名以上候选人处于相同次序,秘书处应从中挑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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