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商事仲裁院商事仲裁规则
(最高法院1986年11月16日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宗旨
本规则旨在为韩国商事仲裁院(以下称仲裁院)根据仲裁法迅速、公正地进行商事仲裁规定程序。
第二条 仲裁分类
第一条中所述商事仲裁(以下称仲裁)分为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国内仲裁系指其主营业所或永久居住地均在韩国的当事人间的仲裁;国际仲裁系指上述国内仲裁以外的一切仲裁。
第三条 秘书处
仲裁院应在其总部或分部设立秘书处,以处理与仲裁有关的业务。
秘书处的制度、功能及管理事宜由仲裁院另行决定。
第四条 仲裁员名册
秘书处应设立一份仲裁员名册,按本册规则的规定从中指定仲裁员。
第五条 仲裁庭
(1)为解决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仲裁庭应由根据规则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
(2)仲裁庭办事处应设在仲裁院的总部或分部。
第六条 仲裁庭秘书
(1)仲裁院应从其秘书处职员中指派一至数名仲裁庭秘书(下称秘书),处理每件争议仲裁案的文秘工作。
(2)被指派的秘书将对该仲裁案件履行本规则所规定的职责。
第七条 代理
任何一方当事人,为办理本规则下的仲裁事宜,可以由律师或其他被认为适当的人员代理参与仲裁。
第八条 不公开程序
仲裁程序不得对公众公开。
第二章 当事人协议
第九条 当事人协议
(1)如果当事人在提交争议时或在包含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中规定了在仲裁院仲裁,或规定了根据本规则仲裁,就应认定双方已将本规则中的仲裁程序条款作为其协议的一部分。
(2)即使没有(1)段所述的明确条款,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的指定和仲裁程序上没有协议或其意向不明确,也可推定双方同意根据本规则指定仲裁员、执行仲裁程序。但是,在裁决作出以前,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否认上述推定,只要能证明双方另有协议对此有不同的规定。经查核情况属实,即以该协议为准。
第三章 仲裁申请
第一0条 申请
(1)根据本规则提出仲裁申请者,需向仲裁院总部或分部的秘书处提交下列材料,同时交纳第九章规定的仲裁费用:
a)规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原件或经认证的副本;
b)仲裁申请书;
c)任何证明导致仲裁发生的事实的证据材料原件或复制件;
d)如由代理人提出仲裁,则一份授权委托书。
(2)上述(1)段b项所述仲裁申请书应写的下列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