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埃及国际商事仲裁法案

  1.依照本法的规定,仲裁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所遵循的程序规则。这包括规定按照埃及共和国或国外任何一个仲裁机构的规则进行仲裁程序的权利。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仲裁庭可以依照本法的规定,以它认为恰当的方式进行仲裁程序,承担确定接受或不接受仲裁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权利,不受民事和商事诉讼法典有关开庭和法院旁听的程序规则的限制。
  2.在仲裁当事人或仲裁庭所有其他成员的授权下,仲裁庭的主席可以独自就程序事项作出决定。
  3.如果仲裁任何一方当事人在收到此决定的通知后15天内请求重新考虑,全体仲裁庭须重新考虑仲裁庭主席作出的决定。
  第25条
  对仲裁各方当事人应平等对待,应给予每一方当事人均等的、充分的机会陈述案件。
  第26条
  仲裁程序自被诉人收到申诉人提交仲裁并选择仲裁员的请求之日开始,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27条
  1.仲裁当事人有权约定在埃及共和国或国外的仲裁地点。如果没有这样的约定,仲裁庭应考虑案件的情况和对当事人的便利确定仲裁地点。
  2.尽管有上述规定,仲裁庭有权在它认为恰当的任何地点开庭并进行任何仲裁程序,例如询问争议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审查文件,检验货物或其它财产,进行合议,也可因其它任何理由而作此项决定。
  第28条
  1.仲裁当事人有权约定仲裁程序所使用的语言,否则仲裁庭应确定程序所使用的语言。这种约定或确定适用于所有的书面陈述和摘要、开庭、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和决定及发出的信函,但仲裁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确定时除外。
  2.仲裁庭可以命令将案件中提交的全部或部分证明文件附以仲裁所使用的语言的译文。如果有几种这样的语言,仲裁庭可以限定翻译成某几种语言。
  第29条
  1.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申诉人应向被诉人和每一位仲裁员发出对案情的书面陈述,包括其名称、地址、被诉人名称、地址、案情事实说明、争执点的所在、所要求的救济或补偿以及当事人约定在案件陈述中可以提及的任何其它事项。
  2.在当事人约定的或仲裁庭确定的期限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和每位仲裁员发出就申诉人的陈述所作出的书面答复,以及当事人约定在答辩中提及的任何其它事项。
  被诉人可以在提交答辩的同时,或者,如果仲裁庭认为延误有充分理由时,在以后的一个程序阶段,提出对同一争议内容的反诉或行使由此产生的提出抵销的权利。
  第30条
  申诉人和被诉人均有权随遵照前条发出的文件附寄支持申诉人申诉或被诉人答辩的文件,并提交它要提交的全部或部分文件。仲裁庭有权在案件任何阶段要求任何一方当事人提供它为支持其案件所提交的文件或材料的原件。
  第3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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