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9条
1.在不违背本条第2款的条件下,仲裁当事人有权约定要求仲裁员回避的程序。
2.如果没有要求回避程序的约定,回避请求应在请求一方知悉仲裁庭组成或知悉回避情形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交,其中应说明回避的理由。如果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不放弃其职位,或另一方反对,仲裁庭应作出决定。
3.如果回避请求被驳回,提出请求的一方可以在收到拒绝回避的决定后15天内,请求第7条所述法院就回避请求作出决定。
4.在法院就回避请求作出决定以前,仲裁庭,包括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可以决定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裁决,除非第7条所述法院以有力的理由决定暂停程序。
5.法院必须将回避请求作为紧急事项作出决定。
第20条
如果仲裁员无法履行职责、不能履行其职责,或以造成仲裁程序的不适当延误的方式妨碍职责的履行,而且他不放弃其职责、当事人也没有约定撤换他,那么第7条所述法院可以根据任何一方的申请终止其职责。
第21条
如果仲裁员的职责因回避、撤换、撤销或其它任何理由而终止,应以指定他的方式指定另一名仲裁员以替换他,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时除外。
第22条
1.仲裁庭有权就有关其管辖权的异议作出裁定,包括声称仲裁协议不存在、该协议失效或无效或该协议不包括争议事项的异议。
2.提交对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的日期不能迟于第29条2款所述提交答辩的日期或对临时的请求作出答复的日期。
3.仲裁协议的一方不因指定或参与指定了仲裁员而失去抗辩仲裁庭管辖权的权利。
4.争议内容不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的抗辩应当在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开始审理该争议后立即提出。在任何情况下,如仲裁庭认为延误有充分理由时,都可以接受逾时提出的抗辩。仲裁庭既可以将前述抗辩作为前提问题先行决定,也可以结合案件实体同时作出决定。
5.如果仲裁庭把抗辩作为前提问题决定并予以驳回,在收到决定通知后15天内可以向第7条所述法院申请对此抗辩作出决定。
6.仲裁程序不因这样的申请的提出而中止,但第7条所述法院裁定中止时除外。
7.如果法院驳回了抗辩,不能再以抗辩的理由作为根据第56条申请仲裁裁决无效时的依据。
第23条
1.仲裁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授权仲裁庭,在任何一方的请求下视争议性质采取临时措施,并要求任何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以偿付采取临时措施所需费用。
2.如果对其发出指令的当事人没有执行,仲裁庭可以在另一方的请求下,授权后者执行指令,并可以决定由此引起的费用由拒绝遵守对其发出的指令的当事人最终承担,同时赔偿因其未履行而造成的损失。
第四章 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2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