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本条款不适用于法院司法程序有关的函件或信件。
第6条
争议的任何一方尽管知悉发生了违反仲裁协议某项特定要求或不符合本法中当事人必须遵守的某项规定的情况,仍继续进行仲裁时,如该方不在约定期限内,或者,如果对此没有规定期限,该方不在可能的最早期限内提出异议,这种不行为应视为放弃了该方的异议权。
第7条
1.开罗、亚历山大或上诉法院就本法提交给埃及司法机构的一切事项有管辖权,但某项特殊条文规定由另一法院管辖的除外。
2.仲裁协议或任何后来的协议没有指明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权应归于开罗上诉法院。
3.本条第1款的上诉法院在仲裁程序结束以前对一切事项无专属管辖权。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8条
1.仲裁协议是当事人约定将由他们之间的无论是否契约关系的特定法律关系而产生的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这样的协议可以在争议发生以前就当事人之间可能发生的全部或部分争议以一个单独协议的形式或以合同中一个条款的方式达成。
在后一种情况下,争议标的必须在本法第29条(1)款所述的申诉陈述中确定。
2.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作为可与其它契约条件分离的独立协议。仲裁庭作出的宣布合同无效的任何裁决均不应使仲裁条款在法律上无效。
3.仲裁协议也可以在争议发生后达成,即使已向另一法院提起诉讼。但在这种情形下,协议必须说明需仲裁的争议,否则无效。
4.在任何情况下,合同中提到的包含仲裁约定的文件均应视为仲裁协议,只要提到这份文件时明确认为它是合同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而且根据本法第11条的情形中所包含的原则,合同被认为是书面的。
第9条
不能和解的争议不允许仲裁。
第10条
只有具备处分其权利的能力的自然人或法人才能约定仲裁。
第11条
1.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否则无效。
2.如果仲裁协议包含在由当事人签字的文件中或者信函、电传、电报或其它文件往来中证明了它的存在,它就是书面的。
第12条
1.就一项有仲裁协议的争议事项提起诉讼时,如被诉人在对案件实体提出要求或答辩以前提出异议,法院应裁定不受理,但法院裁定仲裁协议无效、作废或无法履行的除外。如果在仲裁庭作出裁决前,法院作出的这种裁定已成为终局的时,仲裁庭应宣布其所有程序无效。
2.上述司法诉讼的提起不应阻止仲裁程序的开始或继续,或仲裁裁决的作出。如对争议已有仲裁裁决且在超过了规定的异议期限后仲裁裁决已成为终局裁决时,向其提起的、尚未作出最终判决的法院必须裁定不予受理该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