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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拿大商事仲裁法案

加拿大商事仲裁法案
 (加拿大1986年法令全书第22章
 1986年8月10日起生效)


                 简称

  简称
  1.本法可引用作《商事仲裁法案》。

                 解释

  解释 定义
  2.在本法内,“法典”
  “法典”是指基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于1985年6月21日通过的示范法而制订的《商事仲裁法典》,作为附录;
  “国办公司”
  “国办公司”是指《金融管理法案》第95条定义的国办公司。“部门”是指《金融管理法案》第2条定义的部门。
  其它词语和表达
  3.本法案所用的其它词语和表达具有法典指定的意义。
  通常含义
  4.(1)本法应按照上下文的通常含义并考虑其对象和目的善意地解释。
  援引某些文件
  (2)(在解释法典时,可以援引
  (a)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1985年6月3日至21日举行的第十八次会议的报告;
  (b)秘书长关于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报告中的分析评论。)

                 适用

  生效法律
  5.(1)根据本节,法典在加拿大有法律效力。
  某些联邦活动的限制
  (2)法典仅适用于至少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是部门或国办公司的事项或者有关海商或海事的事项。
  适用时间
  (3)法典适用于本法案生效。

                 法院

  “法院”或“主管法院”的定义
  6.在法典中,“法院”或“主管法院”是指联邦法院或上级法院,县法院或地区法院,除非上下文另有所指。

                 公布

  公布
  7.司法部应负责将第4款第2(a)项和(b)项所指的文件于本法案生效后在《加拿大公报》上公布。

                 条例

  仲裁协议的条件
  8.根据司法部的建议,国会总督可以发布条例,规定部门或国办公司订立仲裁协议的条件。
  一般规定
  9.司法部可以颁布为执行本法案或给予本法案任何条款效力所必要的条例。
  女王陛下的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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