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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仲裁法案

美国仲裁法案


  美利坚合众国参议院和众议院制定:
  第1条 “海事”及“商事”之定义;实施本法案之例外。
  本法案所谓“海事”是指如果发生争执,属于海事法庭管辖权之内的租船契约、海洋运输工具的提单、关于码头设备、供给船只用品或者船只修理的协议、碰撞和其他对外贸易方面的事务。所谓“商事”是指各州之间的或者和外国的贸易,在合众国属地或者哥伦比亚特区的贸易和各属地之间、属地同任何一州或者外国之间、哥伦比亚特区同任何一州、属地或者外国之间的贸易;但是本法案对海员、铁路员工和服务于对外贸易或者各州间贸易的各种工人的雇佣契约都不适用。
  第2条 仲裁协议之有效性,不可撤销,及执行。
  在任何海事或者商事契约中,为了用仲裁方式解决可能由于契约引起的或者由于拒绝履行契约全部或者部分引起的争执所作的书面规定,又或者将由于这种契约引起的、或者由于拒绝履行契约引起的现在的争执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都是有效的、不可撤销的和有强制性的,但是具有法律或者衡平法所规定撤销契约的理由者除外。
  第3条 诉讼争议可提交仲裁时停止诉讼程序。
  任何争执,如果已经有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而向美国法院提出诉讼,法院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并且查明争执可以依照仲裁协议提交仲裁后,如果请求人不违反仲裁程序,应当停止诉讼审理,到依照协议规定完成仲裁的时候为止。
  第4条 根据协议未能仲裁;请求享有管辖权的美国法院作出强制仲裁之命令;请求通知与送达;审理与裁定。
  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仲裁协议,对于对方不履行、拖延或者拒绝仲裁而受侵害的一方可以请求依照法律、衡平法或者海事法庭的法典的规定对争执引起的诉讼有管辖权的任何美国法院,命令依照协议规定进行仲裁。上述请求应当用书面通知违约方,并给予五日的期限。通知书应当依照法定送达传票的办法送达。法院应当审问双方当事人,如果关于仲裁协议的签订或者违背一点没有异议,法院应当命令双方当事人依照协议规定进行仲裁,但是审问和其他程序必须在提出请求的地区进行。如果关于仲裁协议的签订或者违背一点有异议,法院应当进行审判。如果被认为违约的一方不要求用陪审制审判,或者争执属于海事法庭管辖权之内,即由法院审问并作出决定。如果争执不是海事案件,被认为违约的一方可以在通知书应当缴回之日或者以前提出用陪审制审判的要求。法院接到要求,应当命令按照法律规定,用陪审制审判衡平法诉讼案件的办法交给陪审团审问,或者特别召集陪审团。如果陪审团查明,确实没有书面仲裁协议并且有违约情形,法院应当命令双方当事人依照协议规定进行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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