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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仲裁法

  并且,本款项下的命令可以包括国务大臣认为必要的或便利的补充性、附加性和转换性规定。
  (4)依据上述第(2)、(3)款作出命令的权力可以通过立法手段来行使,但也应依国会的反对议案而撤销。
  (5)在本条中,“排斥协议”与上述第4条具有同样意思。

                中间命令

  第5条
  (1)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没有在命令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在没有规定期限的情况下,没有在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规定的合理期限内,执行该命令,那么,应仲裁员、第三仲裁员或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高等法院可以根据下述第(2)款作出裁定,扩大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权力。
  (2)如果高等法院依本条作出裁定,根据该裁定规定的条件,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应象高等法院的法官在一方当事人不遵守法院的裁定或法院的规则时那样,有权力在一方当事人缺席或有任何其他类似行为的情况下,继续审理案件。
  (3)高等法院法官管理法案(1970年)(当有法官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时,上诉法院可行使的高等法院的管辖权)第4条第(5)款在涉及高等法院依据本条是否有权作出裁定时,不应适用,但如有法官在案件中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时,该权力可象任何其他仲裁案一样被行使,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法官自己也可行使该权力。
  (4)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法官在行使上述第(3)款所赋予的权力时所作的一切行为应由他以高等法院法官的身份去作为,并具有如同法院所作一样的效力。
  (5)不管协议作何约定,本条上述规定具有效力,但不应背离仲裁协议或以其他方式赋予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权力。
  (6)在本条中“担任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法官”与高等法院法官管理法案(1970年)附表3中的该词具有同样的意思。

        关于裁决和仲裁员及第三仲裁员指定的较小修改


  第6条
  (1)在主法第8条第(1)款规定由两名仲裁员审理案件的协议被视为包含这样一个规定,即使裁员被指定后应马上指定第三仲裁员中:
  (a)“应马上指定第三仲裁员”的字样应改为“可以在任何时候指定第三仲裁员”;
  (b)在结尾处应加上“如他们达不成一致意见,应即刻这样做”的字样。
  (2)主法第9条(规定由三名仲裁员审理案件的协议)应改为:“三名仲裁员的多数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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