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除国内仲裁协议外,仲裁协议规定将当事人之间的争议提交仲裁,并且
(b)协议所涉及的争议涉及一方当事人是否有欺诈行为的问题,并且
(c)当事人订立了排斥协议,该协议适用于就该争议案所作的任何裁决,
那么,除非排斥协议另有规定,高等法院不应对该争议行使主法第24条第(2)款项下的权力(即,采取必要步骤,以便使该问题由高等法院作出决定)。
(4)除上述第(1)款规定外,尽管协议中规定了下列情形,第1、2条仍应具有效力:
(a)禁止或限制向高等法院上诉;或者
(b)限制该法院的管辖权;或者
(c)禁止或限制作出一个附具理由的裁决。
(5)在法定仲裁中,对裁决或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排斥协议不具效力,也就是说,法定仲裁适用主法第31条第1款的规定。
(6)对于按照国内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决或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排斥协议不具效力,除非排斥协议是在仲裁开始之后订立的。
(7)在本条中,“国内仲裁协议”意为没有明示或暗示地规定在英国以外的国家进行仲裁的仲裁协议,并且:
(a)一方个人的国籍是,或惯常住所在,英国以外国的国家,且
(b)一方公司的注册地和中心管理和控制地在英国以外的国家,
在订立仲裁协议时,没有前述两者为当事人。
不在某些案件中适用的排斥协议
第4条
(1)根据下述第2款,如果一仲裁裁决或审理过程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全部或部分与下述情形有关:
(a)问题或申诉属高等法院海事管辖,或
(b)争议出自保险合同,或
(c)争议出自货物合同,
那么,就该裁决或问题,排斥协议不具效力,除非:
(i)排斥协议是在仲裁开始后订立的,或者
(ii)裁决或问题涉及的合同明显由英格兰和威尔士法律以外的法律管辖。
(2)在上述第(1)(c)款中,“货物合同”意为:
(a)依照本条,在由国务大臣的命令所特定的在英格兰或威尔士境内的货物市场或交易所进行经常性货物买卖的合同;以及
(b)属经特殊说明的合同。
(3)国务大臣可以发布命令,规定上述第(1)款:
(a)应停止具有效力;或者
(b)按照该命令规定的条件,不应适用于任何与经特殊说明的仲裁裁决有关的排斥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