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准许;并且
(b)高等法院认定,与决定有关的法律问题要么具有一般的公共重要性,要么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上诉法院应加以考虑。
(8)如果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的裁决在上诉中被改变,该裁决应具有与由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所作裁决一样的效力(除本条的目的外)。
法院对初步法律问题的认定
第2条
(1)根据下述第(2)和(3)款,对于任何一方当事人向高等法院提出的申请:
(a)经参加审理的仲裁员的同意,或者,如果有第三仲裁员参加审理,经他的同意;或者
(b)经所有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高等法院应有管辖权决定出自审理过程的任何法律问题。
(2)高等法院不应根据第(1)(a)款就任何法律问题接受申请,除非它因下述而满足:
(a)对申请的决定可以在实质上节省当事人的费用;或者
(b)根据第1条第(3)(b)款将要作出的上诉准许令涉及法律问题。
(2A)除非高等法院准许,否则不得根据上述第(1)(a)款以高等法院受理或不受理申请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3)根据上述第(1)款而作的高等法院的决定,按照1981年最高法院法(向上诉法院的上诉)第16条的解释,应被视为法院的判决,但对这样的决定不得上诉,除非:
(a)高等法院或上诉法院准许;并且
(b)高等法院确认该决定所涉及的法律问题要么具有一般的公共重要性,要么出于某种特殊原因上诉法院应加以考虑。
影响第1、2条中权利的排斥协议
第3条
(1)根据本条下列规定及下述第4条:
(a)高等法院不应根据上述第1条第(3)(b)款就裁决中出现的法律问题准许上诉,并且
(b)高等法院不应根据上述第1条第(5)(b)款就裁决准许申请,并且
(c)不可根据第2条第(1)(a)款就法律问题提出申请,
如果有关当事人订立了书面协议(在本条中称为“排斥协议”),就该裁决,或如适用上述第(c)款,就法律问题的决定对一个裁决具有实体内容,排斥了第1条项下的上诉权。
(2)排斥协议可以表达成与一个特定的裁决、一个特定案件项下若干个裁决或任何其它种类的裁决有关,不管这些裁决是否出自同一个案件;根据本条,不管协议是在本法通过之前或之后签订,也不管该协议是否是仲裁协议的一部分,都可以成为排斥协议。
(3)无论如何,如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