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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仲裁法

英国仲裁法
 (1979年)


             对仲裁裁决的司法复审

  第1条
  (1)在1950年仲裁法(在本法中下称“主法”)中,第21条(对高等法院一个决定的陈述)应不再具有效力,在不影响第(2)款所述上诉权的情况下,高等法院不应以裁决表面存在事实或法律的错误为由,搁置或发回重审依据仲裁协议所作的裁决。
  (2)根据下述第(3)款的规定,任何关于依据仲裁协议所作裁决的法律问题,应向高等法院上诉。在决定这样一个上诉时,高等法院可以裁定:
  (a)确认、改变或搁置该裁决;或者
  (b)将裁决发回重审,要求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结合法院对作为上诉主题的法律问题的意见,重新考虑。如果裁决是根据上述(b)款被发回重审的,除非法院裁定另有规定,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应在自裁定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裁决。
  (3)本条所述上诉可以由任何一方当事人提出:
  (a)征得所有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
  (b)根据下述第3条,征得法院的准许。
  (4)高等法院不应依据第(3)(b)款准许上诉,除非它认为,考虑到所有的因素,对有关法律问题的认定会在实体上影响仲裁协议一方或更多方当事人的权利。法院可以给准许令附加它认为合适的条件,申请人应遵守该条件。
  (5)根据下述第(5)款,如果裁决是依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所作出的:
  (a)征得所有对方当事人的同意;或者
  (b)根据下述第3条,征得法院的准许,如果在高等法院看来,裁决没有或没有充分说明裁决的理由,那么,在上诉根据本条提出的情况下,法院可以命令有关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对裁决的理由作出充分的说明,以便使法院可以研究由裁决而来的法律问题。
  (6)在任何情况下,如果裁决的作出没有说明理由,高等法院不应根据上述第(5)款作出裁定,除非它因下述而满足:
  (a)在裁决作出之前,一方当事人通知有关仲裁员或第三仲裁员,他要求附具理由的裁决;或者
  (b)就为什么没有作这样的通知有某个特殊的理由。
  (6A)除非高等法院准许,任何上诉就应依据高等法院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出;
  (a)根据上述第(3)(b)或(5)(b)款,准许或不准许;
  (b)根据上述第(5)款,作出或不作出裁定。
  (7)根据本条,任何上诉不应依据高等法院的决定向上诉法院提出,除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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