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在仲裁程序之前或其过程中裁定临时措施或者保全证据。
第10条
第八条第1款和第九条的规定也适用于仲裁协议规定在另一国家的仲裁。
第三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11条
1.仲裁庭可由一名或数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员人数由当事人确定。当事人没有确定仲裁员人数的,应有三名仲裁员。
2.不是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士也可以作为仲裁员。
第12条
1.当事人得自由协议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2.没有该协议的:
(1)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各方当事人应指定一名仲裁员,两位仲裁员应指定第三名仲裁员。
(2)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收到另一方当事人请求后三十天内未指定其仲裁员或者如果两位仲裁员在其指定后三十天内未能就第三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保加利亚商工会主席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该仲裁员。
(3)如果仲裁庭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而当事人不能就该仲裁员达成协议,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他应由前项所指的机构指定。
3、保加利亚商工会主席在指定仲裁员时,应合理注意到仲裁协议对仲裁员资格提出的要求以及所有可能确保指定独立和公正仲裁员的情况。
4.保加利亚商工会主席根据第2款和第3款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
第13条
向其提出指定他为仲裁的人士,应披露可能对其公正或独立产生合理疑问的所有情况。仲裁员在其指定后也有义务披露。
第14条
1.仲裁员仅在存在对其公正或独立产生合理疑问的情况或者他不具备当事人协议的必要资格时,可被要求回避。
2.一方当事人仅可由于指定后得知的原因而对他指定或他参加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回避。
第15条
1.当事人得自由协议回避的程序。他们不得排除第16条的适用。
2.没有协议的,回避仅可在当事人得知仲裁庭组成后或者得知构成回避理由的情况后不迟于十五天内提出。
3.回避以书面请求提出,并说明回避的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