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加利亚国际商事仲裁法
(1988年8月5日60号国家公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1条
1.本法适用于根据仲裁协议,仲裁地点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际商事仲裁。
2.国际商事仲裁受理争议当事人的地点或居所在不同国家或者至少一方当事人是外商在保加利亚人民共和国投资的企业或合伙组织的有关对外经济关系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争议。
第2条
由非司法机关管辖的争议或者关于不动产财产权利的争议不应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标的。
第3条
国家或国家机关可以作为国际商事仲裁的一方当事人。
第4条
仲裁可由常设机构或者为解决特定争议而组成的仲裁庭进行。
第5条
一方当事人知道当事人可以背离的本法任何条款或者仲裁协议规定的任何要求没得到遵守,但仍继续仲裁而不提反对意见的,则不能援引该不遵守。
第6条
仅在本法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方可介入有关仲裁程序。
第二章 仲裁协议
第7条
1.仲裁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将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的有关确定的契约性或非契约性法律关系的所有争议或某些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2.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当事人签署的文件或者通过信件、电传、电报或其它通讯方式所载的协议即为书面。
3.如果被诉人在仲裁开庭的记录中书面或声明接受仲裁庭审理争议,或者被诉人参加仲裁程序而不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也有仲裁协议。
第8条
1.向其提起诉讼的争议是仲裁协议标的的法院,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援引该协议,则应终止程序。如果法院认为仲裁协议是无效、失效或者不能实行的,程序不应终止。
2.争议正在国内或外国法院审理的,仲裁程序可以开始、继续和作出裁决。
第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