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1994年1月5日修订通过 1994年4月17日生效)
第四卷 第八篇 仲裁
第一章 仲裁协议与仲裁条款
第806条 仲裁协议
当事人可以就他们之间产生的纠纷提请仲裁庭仲裁。但是第409条与第402条所述的情况,有关个人身份及离婚案件的纠纷,以及其他不能作为仲裁标的的除外。
第807条 仲裁协议形式
仲裁协议应以书面形式,并写明要求的仲裁事项,否则无效。
双方当事人在电报、电传中声明愿提交仲裁的应视为书面形式的仲裁协议。
超出一般商业管理的有关合同的有效性规定,同样属于仲裁协议。
第808条 仲裁条款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或者在其单独的文件中规定,合同中产生的争议必须是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内的。仲裁条款应符合第807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具有书面形式。
第409条所述的纠纷,仅在集体劳动合同中和协议中有所规定时,方可提交仲裁解决,在这种情况下,规定不能影响当事人诉诸司法当局的权利,否则无效。集体劳动合同和协议或私人劳动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如果授权仲裁员依衡平法裁决,或声明对裁决不得提出申诉请求的,同样无效。
仲裁条款的有效性应视为与所在的合同分离独立存在,但审查当事人签约的行为能力包括当事人同意签订仲裁条款的行为能力。
第809条 仲裁庭的人数及组庭方式
仲裁庭可以是一人或若干人组成,但必须是奇数。
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应写明指定的仲裁员或规定仲裁员的人数及仲裁员的指定方式。
双方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人数为偶数时,第三名仲裁员应由仲裁法院院长根据第810条的规定任命;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仲裁员人数未予说明或者当事人未取得一致意见时,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如果仲裁员不同意这种任命,仲裁法院院长应依据第810条的规定;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仲裁员
第810条 仲裁员的指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