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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

  仲裁员可以在最终裁决中裁决当事人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个月内支付仲裁员的补偿费用,逾期加计利息。裁决中对该补偿费可分别就每一位仲裁员作出规定。
  第39条 仲裁员可以要求当事人缴纳预付金或其他保证金以支付补偿费,如果当事人请求减免支付补偿费,仲裁员可以决定预付金或保证金的金额。
  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员规定的期限内未能缴付其应缴的预付金或保证金,则另一方当事人须缴付全额预付金或保证金。如果所需的预付金或保证金未经缴付,仲裁员可以暂停全部或部分仲裁程序。
  在仲裁程序进行过程中,仲裁员可以从当事人缴纳的预付金或保证金中支取有关费用支出。当补偿费在裁决书中加以规定,而该部分裁决需强制执行时,仲裁员可以从预付金或保证金中支取他们的补偿费及利息,除非当事人根据裁决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
  第40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之间有对仲裁员有约束力的其他约定,第38、39条可以不适用。
  任何关于支付仲裁员补偿费的协议未经全体当事人一致同意为无效。如果全额预付金或保证金为一方当事人所缴付,则该方当事人可单独决定对仲裁员工作支付额外的补偿费用。
  第41条 仲裁员不得在补偿费支付前扣留裁决。
  第42条 一方当事人或一位仲裁员可以就裁决中补偿费的支付问题起诉。该起诉应在一方当事人收到裁决后3个月内或一位仲裁员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提起。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中详细地说明一方当事人对裁决起诉应遵循的具体程序。
  第43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要求另一方当事人偿还前者的有关费用,并可以决定双方当事人最终如何分担仲裁员的补偿费,如果一方当事人还要求补偿利息损失,仲裁员亦可作出决定。

管辖事项和起诉的时限
  第44条 对裁决提起的诉讼应由仲裁所在地的地区法院受理。对因仲裁员补偿费提起诉讼的亦然。如果仲裁地点在裁决中未加以阐明,该诉讼应交由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受理。
  第45条 因指定仲裁员或撤换仲裁员提起的诉讼,应由一方当事人居住地或仲裁地地区法院受理,也可以由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受理。如果可能的话,应当给对方当事人为作出选择和发表意见的机会。如果就指定仲裁员事宜提起诉讼,该案件应开庭审理。
  如果根据第26条就举证问题提起的诉讼,应由仲裁员指定的地区法院受理,如果仲裁员未指定,应由斯德哥尔摩地区法院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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