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条 仲裁员未有正当理由不参加仲裁庭合议的,其缺席不影响其他仲裁员对合议事项作出决定。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裁决依参加合议的仲裁员多数意见决定。如果某一事项不能取得多数仲裁员意见,则裁决依首席仲裁员的意见决定。
第29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撤回一项请求,仲裁庭应撤销争议的这一部分请求,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要求仲裁庭审理该项请求的除外。
第30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有异议,争议的一部分或与解决争议相关的某些事项可以单独裁决的方式予以决定。对申诉方的主要请求和被诉方以抵销方式提出的反请求的裁定应在同一个仲裁裁决书中作出。
一方当事人对仲裁请求的全部或部分予以承认的,对已承认的部分可在单独的裁决中作出。
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方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决定另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采用特别措施,以便为仲裁庭审理的诉求提供保证。仲裁庭可以要求提出特别措施的一方当事人提供合理的担保,避免对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的损害。
裁 决
第31条 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由仲裁员署名。如果在裁决书中注明了全体仲裁员未署名的原因,裁决由多数仲裁员署名即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意由仲裁庭首席仲裁员单独在裁决书上署名。
裁决书应注明仲裁地点及裁决制作的时间。
裁决书应立即发送当事人。
第32条 仲裁庭发现仲裁员或其他人在裁决书中有明显的印制、计算错误或其他类过失,或者仲裁庭对仲裁事项有漏裁时,应在裁决书发送当事人之日起30天内决定更正或补充裁决书内容,如果当事人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天内提出同样的要求,仲裁庭也可对裁决书予以更正、补充或作出解释。
根据此条,在仲裁庭作出决定之前,应给予当事人机会表达其对这类问题的看法。
裁决书的无效和撤销
第33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决无效:
1.仲裁决定的事项依瑞典法是不可仲裁的;
2.裁决内容明显地违背瑞典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
3.裁决形式不符合31条和1款关于书面和署名的规定要求。
裁决的无效也可以只涉及裁决的部分内容。
第34条 不能依照第37条抗辩的仲裁裁决,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应予全部或部分撤销:
1.超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有效仲裁协议规定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