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前款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3条 申诉人应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阐述在仲裁请求书中要求的救济方式及所依据的事实。被诉人应于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对申诉人要求的救济方式表明意见并且说明被诉人所依据的事实情况。
在仲裁协议范围内,申诉人或被诉人可以提出新的救济请求,但从提出时间或其他情形看不宜接受者除外。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应当按与先前救济请求同样的条件修改或补充救济请求,并以新的事实陈述予以证明。
对本案前述两款的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24条 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必要和足够的机会书面或口头陈述案件事实。经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应在就提交仲裁的事项作出决定前安排开庭审理。
应当给予当事人机会审阅对方当事人或其他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所有与争议有关的文件和材料。
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或拒不遵从仲裁庭指令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继续进行,也不妨碍按现有证据材料解决争议。当庭提交的材料不必转交未出庭的当事人。
第25条 证据由当事人提供。除各方当事人反对者外,仲裁庭可以指定专家鉴定。
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明显与案件无关或从提交证据的时间看有理由不予采纳时,仲裁庭可以不采纳当事人提交的证据。
仲裁员不得采用作证发誓或确真宣誓方式取证,也不得对拒不举证者处以罚款或强制举证。
第26条 一方当事人认为某证人或专家应发誓后作证或某当事人在确真宣誓后予以讯问,经仲裁庭准许,可以就此向地方法院提出申请。一方当事人认为应命令某方当事人或某人出示某文件或物品作为证据时,亦可如此申请。如果仲裁庭考虑到在案证据后认为该行为是正当的,仲裁员应予准许。如果此动议可以合法提起,地方法院应同意当事人上述请求。
民事诉讼法典中有关在主要听证会以外取证的相关规定可以适用于上述程序。应传唤仲裁员参加听证并给予机会提问。仲裁员缺席不妨碍听证的进行。
裁 决
第27条 仲裁庭应以裁决书方式对提交的事项作出裁定。如果仲裁庭未对这些事项作出裁定而终止仲裁程序的,也应制作裁决书予以说明。
当事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的,仲裁庭可根据他们的要求在裁决书中予以确认。
其他未在裁决书中确认的终结事项称作决定。
仲裁员自发送具有约束力的仲裁裁决书后其委任即告终止,第32条或第36条规定的情况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