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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

  第14条 如果应由各当事人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且一方当事人已根据本法第19条的规定在其仲裁请求书中将其选择的仲裁员通知对方当事人,则对方当事人 必须在收到仲裁请求书后30天内将他选择的仲裁员书面通知前述一方当事人。
  按前款方式既已将所选仲裁员通知对方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未经对方同意,不得自行撤销指定。
  对方当事人未在规定时间内指定仲裁员的,经前述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方法院指定仲裁员。
  第15条 应由接受指定的仲裁员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未能在较迟接受指定的仲裁员被指定之日起30日天内得以指定的,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方法院予以指定。
  如果不应由当事人或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在指定请求提出后30天内仍未得以指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方法院予以指定。仲裁员应由各方当事人共同指定而在一方当事人接获另一方当事人此类请求之日起30天内当事人对此仍未达成一致意见,按相同方式处理。
  第16条 仲裁员死亡、辞职或解职,由原指定方另行指定一名新仲裁员。第14条和第15条的规定同样适用。指定新仲裁员的期限应从指定方得到要求重新指定的通知之日起算。
  第17条 如果仲裁员拖延仲裁程序,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地方法院撤换并另行指定仲裁员。当事人也可以约定该请求由一个仲裁机构最终处置。
  第18条 当事人根据本法第12条第3款、第14条、第15条或第17条向地方法院提出请求的,在仲裁显然属于法律禁止的情况下,地方法院可以驳回请求。

程 序
  第19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程序自一方当事人接到依照第二款规定提交的仲裁请求时方为开始。
  仲裁请求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包括:
  1.明示的和无条件的仲裁请求,
  2.述明提请仲裁员解决且属仲裁协议范围的事项,
  3.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该方当事人作出指定仲裁员的说明。
  第20条 仲裁庭人数为数人时,其中一人为首席仲裁员。除当事人或仲裁员另有约定者外,首席仲裁员由仲裁员们或由地方法院指定的仲裁员担任。
  第21条 仲裁员应以公正、实际和迅速的方式处理案件。仲裁员可以在允许的范围内按照约定的方式行事。
  第22条 仲裁地点由仲裁员确定。可以在瑞典国内或国外开庭审理案件或举行其他会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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