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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

1995年瑞典新仲裁法草案


仲裁协议
  第1条 当事人有权自行解决的任何争议,均可以依照协议,提交给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作出决定。这种协议可以与协议中写明的法律关系有关的将来才发生的争议相关。该争议可以涉及一个特定事实的存在。
  在解释协议的范围之外,填补合同中的空白问题也可以提交仲裁员。
  仲裁员有权就当事人之间在竞争法的效力问题上作出裁决。
  第2条 仲裁员可以决定他自己的管辖权,以便裁决争议。这并不妨碍法院在一方当事人提出请求时,对此问题作出裁决定。仲裁员可以在法院作出裁定之前,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如果仲裁员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已经裁定他们有管辖权,该裁定不是终局的。对涉及管辖权问题的裁决提出异议时,第34条及第37条的规定适用。
  第3条 对作为另一协议的一部分的仲裁协议的有效性作出裁定时,为了确定仲裁员的管辖权问题,该仲裁协议应作为一个分开的协议。
  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转让仲裁协议项下的权利或义务,该仲裁协议只有在留下的一方当事人和新的当事人被认为已经同意的情况下,才应对留下的一方当事人和新的当事人适用。某人已经提供担保或以类似的方式同意对仲裁协议项下的另一方当事人的义务承担责任时,必须有一个相应的协议。
  第4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反对,法院不得就依照仲裁协议须由仲裁员作出决定的问题,作出裁定。
  根据仲裁协议对法院管辖权提出的抗辩必须在应向法院进行第一次实体抗辩时提出。如在以后提出,则为无效,除非具有合法的原因并于这种原因停止存在后马上提出。以仲裁协议为依据而提出的抗辩,即使其事项已被另一当局通过简易程序处理,仍应有效。
  争议在等待仲裁员作出裁决,或在此时间之前,法院可以不考虑仲裁协议,而依法就临时保全措施作出决定。
  第5条 一方当事人失去以仲裁协议为由排除法院程序的权利:
  1.如果他反对实施仲裁协议的请求,
  2.如果他在规定的期限内不指定仲裁员,或者
  3.如果他不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他应交的仲裁员部分报酬费的保证金或其他担保。
  第6条 关于商业企业与消费者之间有关提供主要是私人使用的产品或服务而产生的争议,在争议发生前订立的协议规定争议应提交仲裁而且当事人无权对裁决上诉的,该协议只有在争议被地方法院审理致使《民事诉讼法典》第1章第3条(d)款不能适用时,才能援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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