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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仲裁法

  3.在决定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申请人可就拒绝给予执行许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4.如果拒绝给予执行在上诉时得到确认,向最高法院请求救济的期限应为自上诉决定签字之日起两个月内。
  5.如果上诉或请求最高法院救济后发出了执行许可,第1062条第4款第一句相应适用。

第五节 仲裁裁决的撤销和废除

  第1064条 撤销总则
  1.对不能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的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或者仲裁上诉作出的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的法院救济,仅可按照本节规定提出撤销或废除申请。
  2.撤销申请应向依照第1058条第1款将裁决正本交存其登记官的地方法院提出。
  3.撤销申请可在裁决一旦具有既判力时提出。在裁决交存地方法院登记官三个月后,申请权即告取消。但是,如果裁决和执行许可一起正式送达另一方当事人,该方当事人可以在送达后三个月内申请撤销,不论前句提及的三个月期限是否已届满。
  4.撤销临时仲裁裁决的申请仅可与撤销终局或部分终局裁决的申请一起提出。
  5.所有撤销理由应在传票令状上说明,违者处禁。
  第1065条 撤销理由
  1.裁决的撤销仅在下列一个或几个情形下才能成立:
  (1)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
  (2)仲裁庭的组成违反适用的规则;
  (3)仲裁庭未遵守其委任;
  (4)裁决未按照第1057条规定签署或附具理由;
  (5)裁决或其作出方式违反公正秩序换
  (3)仲裁庭未遵守其委任;
  (4)裁决未按照第1057条规定签署或附具理由;
  (5)裁决或其作出方式违反公正秩序或善良风俗。
  2.上述第1款第(1)项所指情形不应构成第1052条第2款所指情况下撤销的理由。
  3.上述第1款第(2)项所指情形不应构成第1052条第3款所指情况下撤销的理由。
  4.上述第1款第(3)项所指情形不应构成撤销的理由,如果援引该理由的当事人参加了仲裁程序时知道仲裁庭没有遵守其委任却没有援引该理由。
  5.如果仲裁庭裁决超出或不同于申诉范围,裁决中可与其它部分划分的超出或不同于申诉范围的部分应予撤销。
  6.如果仲裁庭没有提交它仲裁的一个或几个事项作出决定,只有在第1061条第1款所指附加裁决作出后或者第1061条第1款所指附加裁决的请求被驳回后,上述第1款第(3)项所指的情形才可作为撤销申请的理由。
  7.尽管有第1064条第3款第二句的规定,前款所指的提出撤销申请的期限应为自附加裁决或者第1061条第5款所指的通知交存地方法院登记官之日起三个月内。
  第1066条 中止执行
  1.撤销申请不中止裁决的执行。
  2.但是,决定撤销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认为请求合理时,中止执行,直至就撤销申请作出最终决定。
  3.中止请求的一份文本应由法院书记官毫不迟延地发送给另外一方当事人。
  4.法院应在另外一方当事人已被给予机会倾听意见后才对请求作出决定。
  5.在准许请求时,法院可以命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在拒绝请求时,法院可以命令另外一方当事人提供担保。
  6.如果执行中止,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解除中止。第3款至第5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第1067条 撤销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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