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60条 裁决的修改和更正
1.在不迟于裁决交存地方法院登记官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修改裁决中明显的计算或打印错误。
2.如果第1057条第4款(1)至(4)项所指的细节叙述不正确或者在裁决中部分或全部遗漏,在不迟于裁决交存地方法院登记官之日起三十天内,一方当事人可以书面请求仲裁庭更正错误或遗漏。
3.上述第1款和第2款所指的请求的一份文本应由仲裁庭发送给其他一方当事人。
4.仲裁庭也可以在不迟于裁决书交存地方法院登记官之日起三十天内自动进行上述第1款或第2款所指的修改或更正。
5.仲裁庭进行修改或更正的,应在裁决书正本或副本上记录和签署,或者在一个单独签署的文件上作出,该文件视作裁决的组成部分。第1057条第1款至第3款和第1058条第1款的规定相应适用。
6.如果仲裁庭驳回修改或更正的请求,则应书面通知当事人。
7.本条所述的请求不中止裁决的执行或撤销裁决。但是地方法院院长认为有重要理由这样做或正在对请求作出决定的除外。
第1061条 附加裁决
1.如果仲裁庭未就提交它仲裁的一个或多个事项作出决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不迟于裁决交存地方法院登记官之日起三十天内请求仲裁庭作出附加裁决。
2.请求的一份文本应由仲裁庭发送给其他当事人。
3.仲裁庭就请求作出决定前,应给予当事人机会,倾听意见。
4.附加裁决应被视为适用本篇第三节至第五节规定作出的仲裁裁决。
5.如果仲裁庭驳回附加裁决的请求,它应相应书面通知当事人。仲裁庭的一位仲裁员或仲裁庭秘书签署的该通知的一份文本应按照第1058条第1款的规定交存地方法院的登记官。
6.如果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已获同意,第一审作出的仲裁裁决仅可在上诉时补充。
补充请求应在提起上诉的适用期间内提出。
第四节 仲裁裁决的执行
第1062条 执行许可
1.只有依据第1058条第1款将裁决正本交存其登记官的地方法院院长根据一方当事人请求发出执行许可后,不能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的或被宣布可暂时执行的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或者根据仲裁上诉作出的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方可在荷兰境内执行。
2.执行许可应记录于仲裁裁决的正本,或者如无交存的仲裁裁决,则以决定说明。
法院书记官应毫不迟延地将验证无误的记录执行许可的仲裁裁决文本或验证无误的准予执行的决定文本发送给当事人。
3.如果裁决可以向第二个仲裁庭提起上诉,第一审作出的未宣布可暂时执行的裁决应在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的期限届满而没有提出上诉或者更早地书面宣布放弃上诉时,方可获得执行许可。
4.如果地方法院院长发出执行许可,第1064条第1款所指的救济方法是被诉人仅有的救济方法。仲裁裁决依法搁置或撤销导致任何执行许可无效。
第1063条 拒绝给予执行许可
1.如果裁决或作出裁决的方式明显违反公正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者违反第1055条规定不顾上诉而命令执行,或者违反第1056条规定而课以不执行罚款,地方法院院长可以拒绝执行仲裁裁决。在后一情况下,拒绝仅限于罚款数额的执行部分。
2.法院书记官应毫不迟延地向当事人发送一份验证无误的拒绝给予执行许可的决定文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