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荷兰仲裁法

  4.仲裁庭宣称它有管辖权的任何决定仅可通过第1064条第1款提及的救济办法予以抗辩,同时对以后作出的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也提出抗辩。
  5.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庭宣布它没有管辖权的案件,法院有权审判。
  6.对于仲裁庭宣布它有管辖权和没有管辖权的决定,如当事人同意,均应允许向第二个仲裁庭提出上诉。仅在对向第二个仲裁庭提出的上诉作出决定,或者超过上诉期限而没有提出上诉,或者更早地书面放弃上诉权后,法院才有上述第4款或第5款所指的管辖权。
  第1053条 仲裁条款的可分性
  仲裁协议应视为并据此决定为一个单独的协议。仲裁庭有权决定仲裁协议作为其组成部分或仲裁协议与其有关的合同的有效性。
  第1054条 争议实体的适用规则
  1.仲裁庭应根据法律规则作出裁决。
  2.如果当事人选择了法律,仲裁庭应按照当事人选择的法律规则作出裁决。没有选择法律的,仲裁庭应根据其认为适用的法律规则作出裁决。
  3.如有当事人协议的授权,仲裁庭应当作为友好调停人作出决定。
  4.在所有情况下仲裁庭均应考虑任何适用的贸易惯例。
  第1055条 裁决不论上诉与否的可执行性
  如果规定了裁决可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仲裁庭可以宣布其裁决可以暂时在有权执行的法院予以执行。仲裁庭可以决定裁决的此等执行须提供担保。
  第1056条 不执行罚款
  仲裁庭有权对不执行课以罚款,如果法院有此权限。虽有第611条第4款的情况,第611条第1款至第9款的规定相应地予以适用。撤销、中止或减少罚款的申请应向根据第1058条第1款交存裁决正本于其登记官的地方法院院长提出。
  第1057条 多数意见决定;少数意见拒签;裁决的形式和内容
  1.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如果仲裁庭由不止一位仲裁员组成,则多数意见作出决定。
  2.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仲裁员签署。
  3.如果少数仲裁员拒绝签署,其他仲裁员应在其签署的裁决后面提及此事。他们应签署该说明。如果少数仲裁员不能签署,并且在合理期间内障碍不能不存在,则也应作类似的说明。
  4.除了决定外,在任何案件中裁决应包括:
  (1)仲裁员的姓名和地址;
  (2)当事人的姓名和地址;
  (3)作出裁决的日期;
  (4)作出裁决的地点;
  (5)决定的理由,但是仅与第1020条第4款第(1)项规定的货物品质或状况的确定有关的裁决或者记录第1069条规定的和解的裁决除外。
  第1058条 裁决的通知和保存;仲裁庭委任的终止
  1.仲裁庭应确保毫不迟延地:
  (1)将一位仲裁员或仲裁庭秘书签署的任何裁决的文本发送给当事人;
  (2)将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交存于仲裁地点位于其地区内的地方法院的登记官。
  2.在不妨碍第1060条和第1061条规定的条件下,仲裁庭的委任应于最终的终局裁决交存于登记官起终止。
  第1059条 裁决的既判力
  1.只有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才能获得既判力。裁决自其作出之日起具有既判力。
  2.但是,如果规定了可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自上诉期届满而没有提出上诉之日,或者如果已提出了上诉,第一审作出的裁决被上诉确认的,自就上诉作出决定之日,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具有既判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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