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院长在给予所有当事人和仲裁员陈述意见的机会后,可以全部或部分地准许或拒绝请求。他的决定应以书面送达给所有有关的当事人和仲裁庭。
3.如果院长命令全部合并,当事人应彼此协商指定一名或奇数人数的仲裁员并决定适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规则。如果当事人在院长规定的期间内未能就上述事项达成协议,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仲裁员并且视必要的决定应适用于合并程序的程序规则。院长应决定由于全部合并而终止委任的仲裁员已做工作的报酬。
4.如果院长命令部分合并,他应决定哪些争议应予合并。如果当事人没在院长规定的期间内达成协议,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仲裁员并决定什么规则应适用于合并程序。在此情况下已开始仲裁的仲裁庭应中止仲裁。合并仲裁的仲裁庭的裁决应书面发送其它有关的仲裁庭。一俟收到此裁决,这些仲裁庭应继续进行已开始的仲裁并按照在合并程序中作出的裁决作出决定。
5.第1027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上述第3款和第4款提及的案件。
6.如果参与合并程序的所有当事人已协议可以上诉,上述第3款和第4款情况下作出的裁决应可向另一个仲裁庭上诉。
第1047条 第二节不适用于品质仲裁
除第1037条的规定外,本节规定不应适用于第1020条第4款第(1)项所提及的事项。在此情况下,程序应按当事人协议的方式进行;当事人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1048条 作出裁决的时限
仲裁庭可以自决定应当作出裁决的时间。
第三节 仲裁裁决
第1049条 裁决的种类
仲裁庭可以作出终局裁决,部分的终局裁决或临时裁决。
第1050条 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
1.仅在当事人已有协议的情况下,仲裁裁决可向第二个仲裁庭上诉。
2.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部分的终局裁决向第二个仲裁庭的上诉仅可连同最终终局裁决的上诉一起提出。
3.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临时裁决向第二个仲裁庭的上诉仅可连同终局裁决或部分终局裁决的上诉一起提出。
4.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向第二个仲裁庭的上诉应自裁决交存于地方法院登记官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
第1051条 简易仲裁程序
1.当事人可以协议赋予仲裁庭或其首席仲裁员在第289条第1款所限的简易程序里作出裁决。
2.尽管有些协议,如果案件交给地方法院院长以简易程序审理,一方当事人援引前述协议的,院长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可以宣告无管辖权而将案件移交协议的简易仲裁程序,除非该协议是无效的。
3.简易仲裁程序中作出的决定应视为适用本篇第三节至第五节规定作出的仲裁裁决。
4.如果案件提交上述第2款所指简易仲裁程序,地方法院院长的决定不得提出上诉。
第1052条 关于仲裁庭管辖权的抗辩
1.仲裁庭有权决定其管辖权。
2.参加仲裁程序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提交答辩前以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抗辩仲裁庭没有管辖权,但是,以第1020条第3款争议不能仲裁解决为由提出的抗辩除外;提交答辩后当事人不得在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中提出此类抗辩。
3.参加组成仲裁庭的一个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庭的组成违反适用规则为由,在仲裁程序或法院程序中抗辩仲裁庭没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