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仲裁员之间未就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达成协议,则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地方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第1027条 仲裁员的指定
1.仲裁员应按照当事人协议的方式指定。当事人可以委托第三人指定仲裁员。如果指定方式未达成协议,仲裁员应按照当事人的共同意愿指定。
2.除非仲裁员已被指定,则指定应在仲裁开始后的两个月内完成。但是,如果出现第1026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情形,两个月的期限应自仲裁员人数确定之日起算。如果至少一方当事人的住所或习惯居所在荷兰境外,指定期限应延至三个月。这些期限可由当事人协议缩短或延长。
3.如果仲裁员的指定未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员应由地方法院院长指定。另一方当事人应给予机会倾听意见。
4.不论有无有效的仲裁协议,院长或第三人均应指定仲裁员。当事人参加仲裁员的指定并不丧失以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对仲裁庭管辖权提出抗辩的权利。
第1028条 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特权地位
如果仲裁协议给予一方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方面的特权地位,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不顾协议规定的指定方式,请求地方法院院长在仲裁开始后的一个月内指定仲裁员。另一方当事人应给予机会倾听意见。第1027条第4款的规定相应地予以适用。
第1029条 仲裁员接受和解除委任
1.仲裁员应以书面接受委任。
2.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员可以根据他的请求,在征得当事人同意或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同意,或无此情形时征得地方法院院长同意后,解除其委任。
3.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员可以通过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解除委任。
4.接受了委任的仲裁员,如他在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委任的职能,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或者无此第三人时,由地方法院院长解除该仲裁员的委任。
第1030条 替代仲裁员的指定
1.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根据第1029条第2、3、4款已解除了委任的仲裁员应按照原先指定适用的规则替换。仲裁员死亡的,适用同样的规则。
2.如果当事人已在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进行了提名,其替换也应按上述第1款规定的方式进行,除非当事人已协议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终止。
3.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在替换仲裁员的情况下仲裁程序中止。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在中止停止后,仲裁程序应自原到达的阶段继续进行。
第1031条 仲裁庭委任的终止;仲裁庭未能进行程序
1.当事人可以协议终止仲裁庭的委任。
2.如果仲裁庭不顾一再提醒,以不可接受的缓慢方式履行委任职能,当事人指定的第三人,或者如无此第三人,地方法院院长可以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在听取另一方当事人和仲裁员意见并考虑到所有情况后,终止仲裁庭的委任。在此情况下,法院再行使管辖权,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
第1032条 一方当事人死亡
1.除非当事人已另有协议,仲裁协议或仲裁庭的委任均不应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
2.仲裁庭应在其决定的期间内中止仲裁程序。仲裁庭可以根据死亡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定继承人之请求,延长此期间。仲裁庭应给予另一方当事人机会,倾听其对延期请求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