荷兰仲裁法
(节选自荷兰民事诉讼法典)
(自1986年12月1日生效)
第四编 仲裁
第一篇 在荷兰境内仲裁
第一节 仲裁协议和仲裁员的指定
第1020条 仲裁协议总则
1.当事人可以协议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产生于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确定法律关系的争议,提交仲裁。
2.第1款提及的仲裁协议包括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的将现有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和当事人之间有约束力的将他们之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仲裁条款。
3.仲裁协议不应用于确定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法律后果。
4.当事人也可以协议将下列事项提交仲裁:
(1)仅确定货物的品质或状况;
(2)仅确定损害的数量或金钱债务;
(3)填补缺漏或修正第1款所指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5.“仲裁协议”一词包括对当事人有约束力的章程或规则中包含的仲裁条款。
6.仲裁协议中所指的仲裁规则应被视为协议的组成部分。
第1021条 仲裁协议的形式
仲裁协议必须由书面文书证明。为此目的,一份规定仲裁或提及提交仲裁的标准条件的书面文书即构成充分的证明,前提是该文书被另一方当事人明示地或默示地接受。
第1022条 仲裁协议和向法院提起实体申诉;仲裁协议和法院作出临时措施
1.法院受理的争议关于已订立的仲裁协议的,如果一方当事人在提出答辩前援引前述现有协议,则法院应宣布无管辖权,除非该协议无效。
2.仲裁协议不应妨碍一方当事人请求法院许可临时保全措施,也不妨碍地方法院院长按照第289条的规定就简易程序作出决定。在后一情况下,院长应按照第1051条作出决定。
第1023条 谁可被指定为仲裁员
任何有法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被指定为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任何人不应由于其国籍的原因而妨碍指定。
第1024条 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程序的开始
1.提交仲裁的协议应明确当事人希望提交仲裁的事项。
2.除非当事人已协议另一种开始程序的方式,提交仲裁的协议的签订应被认为开始了仲裁程序。
3.如果当事人已协议第三人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应有一方当事人将一份提交仲裁的协议送给第三人。
第1025条 仲裁条款;仲裁程序的开始
1.如有仲裁条款,一方当事人通知其他当事人他正开始仲裁的书面通知的收受之日,应被认为开始了仲裁程序。
2.如果当事人已协议第三人指定一名或数名仲裁员,开始仲裁的当事人应向将一份第1款所述通知送给第三人。
3.当事人可以协议仲裁以不同于本条规定的方式开始。
第1026条 仲裁员人数
1.仲裁庭应由奇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也可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
2.如果当事人未就仲裁员人数达成协议,或者如果协议的确定人数的方法未执行而当事人不能就人数达成协议,则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请求,地方法院院长应决定仲裁员人数。
3.如果当事人已协议偶数仲裁员,该仲裁员应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