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就申请作出的命令不得上诉。
第583条
(1)如果当事人不能就应由他们共同指定的仲裁员达成协议,第582条所指的法院应宣布废除仲裁协议。
(2)应遵守同样的程序
1.如果仲裁协议中提名的人士被指定为仲裁员但这些仲裁员之一死亡、由于回避而停止作为或由于任何其它原因拒绝接受仲裁员职务或者撤回由于他的指定而订立的合同,或者
2.如果仲裁协议中提名的或者一方当事人按照仲裁协议指定的或者法院根据第582条指定的仲裁员拒绝履行他接受仲裁员职务而产生的义务,或者不合理地迟延履行义务。
(3)如果订立的仲裁协议指向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的所有争议而情况是法院宣布废除仲裁协议并不排除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的,法院应仅宣布仲裁协议对在审案件没有效力。
第584条
(1)第583条项下申请的决定应在口头开庭后以裁定作出。该决定和第582条项下申请的决定可在第一审高级法院由法院院长或他授权的一名法官作出。
(2)不及时履行或完全不履行地接受职务而产生的义务的仲裁员应向当事人承担由于他的错误拒绝或迟延而造成的损失,同时不妨碍当事人要求废除仲裁协议的权利。
第585条
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订立后的书面协议中另有规定的,第582条和第583条的规定不适用。
第586条
(1)仲裁员可由于与法官回避的同样理由而被要求回避。
(2)仅在指定后出现或当事人得知回避理由的情况下,单独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有权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仲裁员进行的程序
第587条
(1)仲裁员在作出裁决前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和调查案件事实。仲裁员自行决定该程序,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后来的书面协议中另有规定。
(2)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参加仲裁员举行的开庭,开庭应在另一方当事人在场时继续进行。
第588条
仲裁员无权让当事人和自愿出庭的证人和专家宣誓。仲裁员不得对当事人或其他人士采取强制措施或裁定惩罚。
第589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