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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国际私法法案(节选)

  2.对仲裁员提出异议
  第180条
  1.仲裁员可被提出异议:
  (1)如果他不符合当事人协议的要求;
  (2)如果当事人协议的仲裁规则规定了提出异议的理由;或者
  (3)如果存在对他的公正性产生合理疑问的情形。
  2.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员指定后得知异议的理由时可以对其已经指定或已参加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异议的理由必须毫不拖延地通知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
  3.如果发生争议,当事人没有规定异议的程序的,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应决定之,决定是终局的。
  五、程序的开始
  第181条
  仲裁程序应始于当事人一方向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一名或数名仲裁员提出仲裁请求,或者无此指定的,始于当事人一方开始进行组成仲裁庭的程序。
  六、程序
  1.原则
  第182条
  1.当事人可以直接地或按照仲裁规则规定仲裁程序;他们也可以按其选择的程序法进行仲裁程序。
  2.当事人没有确定程序的,仲裁庭应当根据需要,直接地或者按照法律或仲裁规则,确定仲裁程序。
  3.无论选择何种程序,仲裁庭应确保平等对待当事人,以及在辩论的程序里对当事人权利进行审理。
  2.临时性和保护性措施
  第183条
  1.除非当事人已另有约定,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的裁定。
  2.如果当事人不自动按照裁定行事,仲裁庭可以请求主管法院予以协助。该法院应适用自己的法律。
  3.仲裁庭或者法院可在提供适当担保的条件下发布临时性或保护性措施。
  3.取证
  第184条
  1.仲裁庭应自行取证。
  2.需要国家当局协助取证的,仲裁庭或者征得仲裁庭同意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予以协助。该法院应适用自己的法律。
  4.其它司法协助
  第185条
  对于任何进一步的司法协助,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应有管辖权。
  七、管辖权
  第1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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