瑞士国际私法法案(节选)
(1989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二部分 管辖权
五、仲裁协议
第7条
如果当事人已订立了关于可仲裁事项之仲裁协议,瑞士法院不得对其行使管辖权,除非
1.被诉人已就实体提出答辩,未提任何异议;
2.法院发现仲裁协议是无效、失效或不能实行的;或者
3.显而易见由于被诉人的原因仲裁庭不能组成。
(……)
第十二章 国际仲裁
一、仲裁的范围;仲裁庭所在地
第176条
1.本章各条适用于仲裁庭所在地的瑞士并且在仲裁协议订立之时,当事人中至少有一方当事人在瑞士无住所或惯常居所。
2.当事人已书面排除本章条款的适用而同意只适用州仲裁法的程序规定的,本章条款则不适用。
3.仲裁庭所在地应由当事人决定,或由他们指定的仲裁机构决定,或者两者都未能决定时,由仲裁员决定。
二、可仲裁性
第177条
1.任何关涉财产的争议都可成为仲裁事项。
2.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系一个国家或其控制的企业或组织,它不得依据其自己的法律对其作为仲裁一方当事人的能力或仲裁协议项下争议的可仲裁性提出抗辩。
三、仲裁协议
第178条
1.关于仲裁协议的形式,如果以电报、电传、传真或任何其它通讯方式,其内容可作为证据的书面形式作成,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2.关于仲裁协议的内容,如果它符合当事人选择的法律,或符合管辖争议事项的法律,特别是管辖主合同的法律,或符合瑞士法律,仲裁协议应为有效。
3.不得以主合同可能无效或仲裁协议项下争议尚未发生为由,对仲裁协议的有效性提出抗辩。
四、仲裁庭
1.组成
第179条
1.仲裁员的指定、解职或替换应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
2.如无此协议,该事项应提交仲裁庭所在地的法院;法院应比照适用州法中关于仲裁员的指定、解职或替换的规定。
3.如果法院被要求指定一名仲裁员,法院应予指定,除非初步审理表明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