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13条
1.在第1711条和第1712条的情况下,以缺乏有效的仲裁协议为由的撤销申请不受第1707条第1款规定期间的限制。
2.在不妨碍第1707条第3款规定的前提下,仅在许可或拒绝执行的决定送达他以后才得知第1704条第3款所指撤销理由之一的,该方当事人可以以此为由申请撤销裁决,即使第1711条和第1712条规定的期间已届满。
第1714条
1.无论是对提出执行裁决方案的决定进行上诉还是申请撤销裁决,法官均可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命令停止执行裁决,或者执行以提供担保为条件。
2.提出执行裁决方案的决定不应对仲裁裁决已被撤销的部分产生效力。
第1715条
1.在仲裁庭的主持下,当事人之间已达成了和解以结束仲裁受理的争议的,该和解可以裁入仲裁庭准备的并由仲裁员和各方当事人签字的文书。该文书应遵守第1702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该文书可获得第一审法院院长提出的执行方案。
2.如果和解或其执行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如果争议是不能以仲裁解决的,第一审法院院长应驳回申请。
3.在宣布后五天内该决定由法院的书记官以司法公函通知申请人。
第1716条
1.就记载和解的文书提出的执行方案的决定应由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送达另外一方当事人。在送达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内,该决定可以向第一审法院上诉。
2.如果申请被否决,申请人可以按照第1711条发出上诉通知。
3.和解被宣告无效的,就记载和解的文书提出执行方案的决定无效。
第1717条
1.除第1719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下,有权适用本法典第六部分的法院是仲裁协议或在指定仲裁地点以前订立的协议中指定的法院。
2.如果当事人没有达成协议,仲裁地的法院有管辖权。如果没有指定仲裁地,争议没有提交仲裁时对争议有管辖权的辖区的法院有管辖权。
3.所有这些规定不妨碍本法典第630条和国际公约的规定。
4.仅当仲裁裁决所决定争议的至少一方当事人是具有比利时国籍或居住在比利时的自然人或者是在比利时成立或有分支机构或有营业处所的法人时,比利时法院才能受理撤销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