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受理撤销裁决申请的司法当局应自动审查裁决是否违反公共秩序以及是否争议不能以仲裁解决。
第1708条
1.如果仲裁庭忘记了就争议的一点或数点作出决定,而这些可与已裁定的各点划分的,该仲裁庭可以依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即使在第1698条规定的期限届满后也可补全其裁决,除非另外一方当事人抗辩该点已经漏裁或者漏裁的各点可与已经决定的各点划分开来。
第1709条
在不妨碍规则的前提下,仲裁员可以命令暂时执行其裁决而不论上诉与否。
他们也可以将暂时执行转为按照本法典的规则提供担保。
第1710条
1.仲裁裁决仅在第一审法院院长根据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的申请提出执行方案后,方可执行。被要求执行的一方当事人在程序的这一阶段不能表达他的意见。
2.如果裁决不能再向仲裁员抗辩或者如果仲裁员已发布暂时执行的命令而不论上诉与否,院长可以仅提出裁决的执行方案。在不妨碍第1714条适用的情况下,院长的决定是可以执行的,不论有否任何救济。
3.如果裁决或其执行违反公共秩序或者如果争议是不能以仲裁解决的,院长应驳回申请。
4.在裁决作出后五天内,决定由法院的书记官以司法公函通知申请人。
第1711条
1.如果申请被否决,申请人可以在通知后一个月期间内向上诉法院发出上诉通知。执行官以送达传票的形式将上诉通知给被申请执行的一方当事人。
2.如果这方当事人想撤销裁决而以前没有就此提出申请,他必须在被通知上诉后的一个月内向第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违者禁止。上诉法院暂停程序,直至已经作出关于撤销裁决申请的最终判决。
第1712条
1.发布执行许可的决定必须由申请的一方当事人送达另外一方当事人。在送达完成之日起一个月期间内,此决定可向第一审法院上诉。
2.行使上诉权并想撤销裁决而以前没有就此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应在同一程序和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申请,违者禁止。不行使第1款规定的上诉权但想撤销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应在第1款规定的期间内,提出撤销裁决的申请,违者禁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