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仲裁裁决可被撤销:
(a)如果它违反公共秩序;
(b)如果争议不能仲裁解决;
(c)如果没有有效的仲裁协议;
(d)如果仲裁庭超越其管辖权或权力;
(e)如果仲裁庭没有就争议的一点或数点作出裁决而遗漏各点不能与已经裁决的各点划分;
(f)如果裁决由不正当组成的仲裁庭作出;
(g)如果当事人没有被给予机会详述其申诉和辩护案件,或者如果没有遵守仲裁程序的任何其它强制规则以至对仲裁裁决已产生了影响;
(h)如果第1701条第4款规定的手续尚未完成;
(i)如果裁决没有述明理由;
(j)如果裁决包含相互冲突的规定。
3.裁决也可被撤销:
(a)如果它是通过欺诈获得的;
(b)如果它依据的证据已被有既判力的司法决定宣布为虚假或承认为虚假;
(c)在裁决作出后,如果已发现了本应对裁决产生决定性影响却由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而被隐瞒的文件或其它证据。
4.第2款的(c)、(d)或(f)项所指的情况不应视为构成撤销裁决的理由,如果援引此项的当事人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已得知此项却没有及时提出。
5.第1690条和第1692条规定的异议或排除仲裁员的理由不应构成本条第2(f)项意义上撤销的理由,即使这些理由是在裁决作出之后才为人所知。
第1705条
如有撤销裁决任何部分的理由,该部分仅在它可与裁决的其它部分划分时予以撤销。
第1706条
1.撤销仲裁裁决的各种理由应由有关当事人在同一程序中提出,违者禁止。但是,第1704条第3款规定的撤销裁决的理由是在嗣后得知的除外。
2.撤销裁决的申请仅在裁决不向仲裁员抗辩后才应受理。
第1707条
1.基于第1704条第2(c)至(j)款规定的理由之一的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在裁决通知之日起的三个月期间内提出,违者禁止。但是,该期间仅自裁决不能再向仲裁员抗辩之日起开始计算。
2.同一程序中的被告在撤销裁决的申请中可以请求撤销裁决,即使第1款规定的期间已经届满。
3.基于第1704条第3款规定的理由之一的撤销裁决的申请,应在发现欺诈、文件或其它证据之日起或证据被宣布为虚假或承认虚假之日起的三个月期间内提出,但是根据第1702条第1款通知裁决之日起五年的期间应未届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