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如果裁决未在有关期限内作出,仲裁员的任职应终止,除非当事人协议延长此期限。
4.仲裁员是在仲裁协议中提名的而裁决未在有关期限内作出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即应终止,当事人另有协议的除外。
第1699条
除非另有规定,仲裁庭应以一个或数个裁决的形式作出终局裁决。
第1700条
仲裁员应按照法律规则作出裁决,除非已有相反规定。为求有效,该规定必须在第1683条所指的通知后作出。
第1701条
1.裁决应在所有仲裁员参加合议后作出。裁决应依绝对多数票的意见作出,除非当事人已约定了另一种多数意见。
2.当事人也可以约定,在不能获得多数意见时,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投决定票。
3.除非另有规定,如果仲裁员要裁决一笔金钱而不能就特定数额获得多数意见的,最高额的投票应算作次高额的投票,直至获得多数意见。
4.裁决应以书面作出并由仲裁员签署。如果一名或数名仲裁员不能或不愿签署,此事应在裁决上予以记载。但是,裁决应有至少与多数意见的仲裁员数目相等的签字数。
5.除主文外,裁决应包括下列特定事项:
(a)仲裁员的姓名和永久地址;
(b)当事人的姓名和永久地址;
(c)争议的标的;
(d)裁决作出的日期;
(e)仲裁地点和裁决作出的地点。
6.裁决应述明理由。
第1702条
1.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应通知并向各方当事人发送一份按照第1701条签署的裁决文本。
2.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应将裁决正本交存有管辖权法院的登记官;他应向当事人通知交存的情况。
3.仲裁员的任职自息讼的裁决已按前述规定通知并交存之日起终止。
第1703条
除非裁决违反公共秩序或争议不能仲裁解决,仲裁裁决在其按照第1702条第1款被通知时即具有既判力,不得再向仲裁员进行抗辩。
第1704条
1.仲裁裁决仅可通过申请撤销的方式向司法当局提出抗辩并且仅在本条所指的情况下可被撤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