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88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协议,仲裁协议或仲裁员的任职均不应因为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
第1689条
接受任职的仲裁员不得辞职,除非根据他的请求第一审法院允许他辞职。法院应在当事人已被聆讯或由法院书记官以司法传票征求意见后予以决定。法院的决定不得诉诸其它救济方式。
第1690条
1.仲裁员可由于与法官同样的理由而被提出异议。
2.当事人不得对他指定的仲裁员提出异议,但是当事人在指定后得知异议理由的除外。
第1691条
1.异议应在异议者一旦得知异议的理由后即通知给各仲裁员以及根据仲裁协议指定了被异议的仲裁员的第三人。仲裁员因此应中止进一步的程序。
2.在得到异议通知后的十天内被异议的仲裁员不辞职的,仲裁庭应将此情况通知异议者。异议者应在收到该通知后十天内将仲裁员和另外一方当事人召集到第一审法院,否则他无权召集,仲裁程序在法律上也即行恢复。对第一审法院所作决定的上诉按照本法典第843条至第847条审判。
3.如果仲裁员辞职或者法官认可异议,仲裁员应按照他指定或提名时适用的规则予以替换。但是,如果他已在仲裁协议中被提名,该协议在法律上应予终止。当事人可以废除本条规定。
第1692条
1.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排除某类人士作为仲裁员。
2.如在仲裁庭的组成时该排除未被考虑,应按照第1691条的规定援引该不当做法。
第1693条
1.在不妨碍第1694条规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可以决定仲裁程序规则和仲裁地点。如果当事人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职前未指明他们的意向,此事应由仲裁员决定。
2.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应组织开庭和进行程序。
第1694条
1.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评述申诉和辩护案件的机会。
2.仲裁庭应在口头程序后作出裁决。当事人可以通过挂号信有效地传讯,除非他们已约定了任何其它传讯的方式。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