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准备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当事人应向另外一方当事人发出通知。通知应指出仲裁协议并说明争议的标的,仲裁协议已说明的除外。
2.如有不止一位仲裁员并且当事人有权指定仲裁员,通知应说明援引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已指定的仲裁员;通知中应要求另外一方当事人指定他有权指定的仲裁员。
3.如果第三人已受托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而他没有指定,他应根据第1款得到通知要求作出指定。
4.在通知指定后,仲裁员的指定不可撤回。
第1684条
1.如果根据第1683条已被给予通知的当事人或第三人在通知后的一个月的期间内没有指定该当事人或第三人有权指定的仲裁员,第一审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指定。
2.如果当事人已协议应有一名独任仲裁员而他们在第1683条项下的通知后的一个月的期间内没能通过共同协商予以指定,则指定应按照第1款确定的方式进行。
第1685条
1.按照前述各条指定的仲裁员为偶数的,他们应当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如果他们不能达成协议且当事人没作其它规定的,第一审法院院长应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作出必要的指定。自最后一名仲裁员接受任职起一个月期限届满后或一俟不能达成协议的,即可向院长提出申请。
2.指定的仲裁员为奇数的,他们应提名其中之一作为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已约定了另一指定方法。如果仲裁员不能达成协议,提名应按照第1款进行。
第1686条
1.在第1684条和第1685条规定的情况下,第一审法院院长的决定不得诉诸其它救济方式。
2.院长的决定不妨碍仲裁员决定其自己的管辖权的权力,也不妨碍当事人援引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权利。
第1687条
1.如果仲裁员死亡或者由于法律上或事实上的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他拒绝接受或履行职务,或者他的职务根据当事人的共同协议而终止,他应按照他的指定或提名时适用的规则予以替换。但是,如果仲裁员是在仲裁协议中提名的,该协议依法当然终止。
2.产生于前款任何情况的不同意见,应根据一方当事人的申请提交第一审法院。如果法院决定有替换仲裁员的理由,它应在考虑当事人表现于仲裁协议的意愿后,指定该仲裁员的继任者。
2.当事人可以不遵守本条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