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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利时司法法典(节选)

比利时司法法典(节选)
 (1972年6月4日通过 1985年5月27日修订)

第六部分 仲裁

  第1676条
  1.已产生或可能产生于特定法律关系并且属于允许和解的任何争议,可以作为仲裁协议的标的。
  2.除了公法人外,有能力或受权和解的人,可以订立仲裁协议。凡是条约允许诉诸仲裁的,国家可以订立此种协议。
  3.前款规定的适用不妨碍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
  第1677条
  仲裁协议应由当事人签署的书面文书或者对当事人有约束力,并表明他们诉诸仲裁的意愿的其他文书构成。
  第1678条
  1.仲裁协议给予一方当事人有关指定仲裁员的特权地位的,为无效。
  2.在不妨碍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况下,争议发生前订立的仲裁协议,其争议属于第578条和第583条确定的劳动法庭管辖的,该协议依法当然无效。
  第1679条
  1.受理的争议是仲裁协议标的的法官,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申请,应宣布他无管辖权,除非就争议而言,协议是无效的或已终止的。此项抗辩应在诉讼开始时提出。
  2.申请司法当局采取保全或临时措施不应违反仲裁协议而且并不作为默示放弃协议。
  第1680条
  有订立合同能力的人士都能充当仲裁员,但是未成年人,即使是不在父母监护下的未成年人,受监护的人以及永久或暂时无选举权的人都不能充当仲裁员。
  第1681条
  1.仲裁庭应由奇数数目的仲裁员组成。也可以由一名独任仲裁员组成。
  2.如果仲裁协议规定偶数数目的仲裁员,则应指定另外一名仲裁员。
  3.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没有解决仲裁员人数且不能就人数达成协议,仲裁庭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第1682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嗣后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名仲裁员或者委托第三人指定。
  如果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并且没有就指定方式达成协议,各方当事人应在争议发生时,根据情况分别指定一名仲裁员或等数的仲裁员。
  第168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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