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42条
1.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宣告令必须宣告其暂时可执行。
2.对宣告令可提出异议,如提出异议,宣告裁决可执行的决议应由判决决定,该判决不得上诉,相应地应适用第707和717条。
3.对驳回强制执行令申请的决定,可立即提出上诉。
第1042条
1.提出异议得在得到通知后二个星期内提交抗议书,异议适用第339条第二段的规定。抗议书还必须包括准备口头听审所必需的材料。
2.口头听审的日期应正式通知当事人。抗议书必须于通知的同时正式通知对方当事人。抗议方当事人应提交必要的副本。
第1043条
1.如裁决被宣告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则当事人不能申请撤销裁决令,但依据第1041条第1至6种理由提出申请并且当事人具有令人信服的理由说明由于非本人过错导致其在先前的程序中无法提出申请者不在此限。
2.申请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该期限从当事人获悉申请撤销裁决令理由之日起计算,但不得提到宣告裁决可执行决定正式生效之前。自宣告可执行决定正式生效之日起十年后,不得再提出申请。
3.如裁决被撤销,宣告裁决可执行决定应予撤回。
第1044条
1.如德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无相反规定,则根据裁决所适用的法律已属终局的外国裁决应根据本国裁决所适用的程序宣告可强制执行,但不得适用第1039条。
2.在下列情况下驳回要求强制执行令的申请:
1)仲裁裁决在法律上无效。决定裁决的法律效力应适用仲裁程序法,但德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有相反规定者除外。
2)如承认裁决,结果将明显违背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承认不符合基本法。
3)当事人未能正当申述,但当事人明示或默示同意继续仲裁程序者除外。
4)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得到其参与听审的法律权利。
3.裁决的撤销代之于宣告该裁决在国家管辖区域内不能承认。
4.在裁决被宣告可强制执行后,如该裁决在外国被撤销,则可申请法院撤销执行令。这种申请应类推适用第1043条第2和3款,但其中的期限从当事人得知裁决已在法律上被撤销之日起计算。
第104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