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39条
1.仲裁裁决应由仲裁员于作成当日签名。如果仲裁庭由二名以上仲裁员组成,而其中一名仲裁员的签名不能获得,则虽然该仲裁员也参加了裁决合议,裁决书由其余几名仲裁员签字即可,但首席仲裁员应在裁决书上注明该仲裁员的签名不能获得的情况。
2.裁决书副本一份送达当事人,除非当事人已同意采用另一种通知方式。
3.裁决书应提交给管辖法院书记员,但在执行裁决时当事人另有约定者除外。随裁决书应提交送达裁决书的文件,或,如当事人同意采用另一种通知方式,则附具通知的证据。
第1040条
裁决对当事人具有法院终局和有约束力判决的效力。
第1041条
1.在下列情况下可申请撤销裁决:
1)裁决并非源于一份有效的仲裁协议或在其它某些方面依照一种不能接受的程序作成;
2)如承认裁决,结果将明显违背德国法的基本原则,特别是承认裁决不符合基本法;
3)当事人未能根据法律规定在仲裁程序中申述,除非他明示或默示地同意仲裁程序所进行的方式;
4)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未得到适当的听审机会;
5)仲裁裁决未载明裁决理由;
6)第580条第1至6款列举的可提起司法审查的条件成熟。
2.如当事人另有约定,上述第五种情形下的裁决书不得撤销。
第1042条
1.裁决得于宣告可以执行后才能强制执行。
2.如第1041条所述撤销裁决的情形出现,则要求强制执行裁决的申请应予以驳回。
第1042条
1.对宣告裁决可执行的申请,无须初步口头听审即可以命令方式作出决定,但在作出决定前必须听取被告意见。如举行听审,法院作终局决定。
2.对要求撤销裁决的申请,立即驳回是不公正的,应命令举行口头听审。
第1042条
1.申请必须根据对方人数随附相应数目的副本以通知对方。
2.如举行听审,听审日期应正式通知当事人。如在地方法院诉讼,应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第215条规定发出传唤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