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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如仲裁协议未规定仲裁员人选,由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时,该仲裁员死亡、因其它原因回避或拒绝接受指定或拒绝履行仲裁员的职责,指定该仲裁员的当事人经另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得在一个星期内另指定一名仲裁员。上述期限过后,有管辖权的法院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得指定仲裁员。
  第1032条
  1.对一名仲裁员可以以对一名法官同样的理由并以同样的条件提出回避申请。
  2.对未在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仲裁员也可以以其不适当拖延履行职责为由提出回避申请。
  3.对未成年人、聋哑人和法官认定已丧失担任公职能力的人可提出回避。
  第1033条
  除非当事人协议约定有关仲裁协议的最终结果,否则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况下无效:
  1)仲裁协议中指定某些人为仲裁员,而其中一人死亡、因某些其它原因退职、拒绝接受指定、回避与其有关的协议或不适当拖延履行职责;
  2)仲裁员通知当事人未就裁决产生多数意见。
  第1034条
  1.仲裁员在作出裁决之前应听审当事人,并查明他们认为与争议有关的必要的事实。有申诉权的律师不得被排除在听审之外,任何与此相反的协议无效。根据第157条被排除在法院庭审之外的人可不予听审。
  2.此外,仲裁程序由仲裁员自行决定,除非当事人另有明确协议规定。
  第1035条
  仲裁员可听取自愿出庭的证人和专家证词。他们无权要求证人、专家或当事人宣誓。
  第1036条
  1.仲裁员认为有必要但又无权行使的司法行为得由一方当事人请求由管辖法院执行,但此种请求不被接受者除外。
  2.指令证人宣誓或专家作证的法院在证人拒绝作证或专家拒绝提供意见时同样有权作出决定。
  第1037条
  即使有人主张仲裁程序不能承认,甚至主张不存在有效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不包括所提交的争议或一名仲裁员不适合担任仲裁员,仲裁员仍可继续仲裁并作出裁决。
  第1038条
  如仲裁裁决由几位仲裁员作出,则以绝对多数票决定,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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