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民事诉讼程序)
第十编 仲裁程序
第1025条
1.如当事人有权解决争议事项,则约定将争议提交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解决的协议合法有效。
2.如一方当事人利用其拥有的任何经济或社会地位迫使另一方当事人签订仲裁协议或接受其中的条件,导致仲裁程序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特别在指定仲裁员或仲裁员不接受指定方面,则该仲裁协议无效。
第1025条
有关房屋租赁合同争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但德国民法典第8章第556条a规定的情况不在此限。
第1026条
一项有关未来争议的仲裁协议在法律上无效,除非该协议系指一项特定的法律义务以及其中所产生的争议。
第1027
1.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示作成;仲裁协议不得约定除提交仲裁程序之外的其它事项。参与仲裁案件实质问题的讨论即弥补了仲裁协议形式上的任何缺陷。
2.如仲裁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一件业务事项,并双方当事人均非商事法典第四项所述的贸易职业者,则上条规定不适用。
3.如果根据第二条仲裁协议无需书面作成,每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书面形式作成协议。
第1027条
在当事人已达成仲裁协议而争议已诉至法院时,法院应于一方当事人依仲裁协议请求时撤销诉讼案件。
第1028条
如仲裁协议对指定仲裁员未作规定,每一当事人得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1029条
1.如双方当事人均有权指定仲裁员,首先指定的一方应书面告知另一方当事人其所指定的仲裁员,并要求该另一方当事人在一周内指定仲裁员。
2.如在上述期限内未指定仲裁员,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得作出指定。
第1030条
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的指定在另一方当事人得到该指定的通知时即对其有约束力。
第10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