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员抗辩他的管辖权,不论是原则或范围,该仲裁员应决定其任职的效力或范围。
第1467条
没有相反协议的,仲裁员有权按照第287条至第294条和第299条决定关于验证书面文件或者伪造文件的申诉。
如果已提出了对伪造文件的反对意见,仲裁员适用第313条的规定。仲裁的期限应自己就该主张作出决定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1468条
仲裁员应确定事项达到合议阶段的日期。
此日期以后,不得再提出申诉,也不得再进行任何辩论。除非根据仲裁员要求,不得发表意见或提出任何文件。
第三篇 仲裁裁决
第1469条
仲裁员的合议是秘密的。
第1470条
仲裁裁决由多数票提出。
第1471条
仲裁裁决应简明地叙述当事人各自的申诉和主张。决定应附具理由。
第1472条
仲裁裁决应指明:
作出裁决的仲裁员的姓名;
裁决的日期;
裁决作出的地点;
当事人的姓名、别号或名称,以及他们的住所或公司总部;
如果适当,代理或协助过当事人的律师或其他人士的姓名。
第1473条
裁决由所有仲裁员签署。
但是,如果少数仲裁员拒绝签署,其他仲裁员应提及此事,裁决应有如同所有仲裁员均已签署的同等效力。
第1474条
仲裁员应按照法律规则决定案件,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已授权他作为友好调停人决定案件。
第1475条
裁决终止仲裁员有关裁决已决定的争议的管辖权。
但是,仲裁员有权解释裁决,修正错误和可能影响裁决的重大疏漏,以及补全他疏于对申诉的一部分作出决定之处,第461条至第463条适用。如果仲裁庭不能重新召集,此权力应赋与没有仲裁时将有管辖权的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