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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

  新的10年有效期自上一期期满之日起计算。
  变动商标图样或增加商品或服务的,应当重新提出申请。
  712-10 申请人未遵守712-2及712-9所规定的期限,能证明这一障碍并非出于其意愿过错或疏忽的,得依行政法院法令规定的条件解除失效。
  712-11 未在法国开业和居住的外国人,倘不妨害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执行、得享受本卷的权利。但是,除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外国人享受该优惠时须证明其商标已在住所国或营业所国申请或注册并且该国同意对法国商标予以互惠保护。
  712-12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四条规定的优先权延伸至所有在外国申请的商标。
  申请人不能享受该公约优惠的,优先权以该国对法国商标申请所承认的权利为限。
  712-13 工会得依劳动法典413-1、413-2所规定的条件申请商标及标签;413-1,413-2援引如下:
  “413-1 工会在履行知识产权法典第七卷第二章的规定后得申请商标及标签,并可因此依照该法典的条件要求专有权利。
  “商标或标签可贴附在所有商品或商业物品之上以证明其来源及制造条件。任何销售这些商品的个人或企业均可使用该商标或标签。
  “413-2 依前条使用工会商标或标签不得违反412-2的规定。
  “任何强迫雇主只雇用或招聘商标或标签所有人工会会员的协定或规定无效并没有任何效力。”
  712-14 本章所有决定由国家工业产权局局长依照411-4及411-5的规定作出。

第三章 注册赋予的权利



  713-1 商标注册赋予其注册人的所有权以指定的商品及服务为限。
  713-2 非经所有人同意,不得:
  1)在相同商品或服务上复制、使用或贴附商标,即使加上“程式、式样、方法、仿式、同类、方式”等字样,也不得使用复制的商标。
  2)销除或变动依法贴付的商标标识。
  713-3 非经所有人同意并可能在公众意识中造成混淆,不得:
  1)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复制,使用或贴附商标以及使用复制的商标。
  2)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仿冒该商标或使用仿冒商标。
  713-4 商标权所有人无权禁止他人在经所有人或经其同意将带有该商标的商品投放欧洲经济共同体的市场后使用该商标。
  但是,如有正当理由,尤其是商品投放市场后有所变化或改动的,商标所有人得禁止商品的进一步流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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