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①
(1992年7月1日597号法令颁发)
目 录②
第二部分
工业产权
第七卷
商标或服务商标及其它显著性标记
第一编
商标或服务商标
第一章 构成商标的要素
第二章 商标权利的取得
第三章 商标赋予的权利
第四章 商标权利的移转和失灭
第五章 集体商标
第六章 诉讼纠纷
第一章 构成商标的要素
711-1 商标或服务商标指用以区别自然人或法人的商品或服务可用书写描绘的标记。
尤其可以构成这样的标记是:
1)各种形式的文字,如:字、字的搭配、姓氏、地名、假名、数字、缩写词;
2)音响标记,如:声音、乐句;
3)图形标记,如:图画、标签、戳记、边纹、全息图像、徽标、合成图像;外形,尤其是商品及其包装的外形或表示服务特征的外形;颜色的排列、组合或色调。
711-2 构成商标的标记的显著性依指定的商品和服务而定。
下列标记缺乏显著性:
1)在通常或职业用语中纯粹是商品或服务的必需,通用或常用名称的标记或文字;
2)用以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特征,尤其是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产源、商品生产或服务提供的年代的标记或文字;
3)纯由商品性质或功能所决定的外形,或赋予商品以基本价值的外形构成的标记。
除3)款所规定情况外,显著性可以通过使用取得。
711-3 下列标记不得作为商标或商标的一个部分:
1)修订的1883年3月20日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三所禁止的;
2)违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风俗,或被法律禁止使用的;
3)欺骗公众,尤其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产源方面。
711-4 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是侵犯:
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
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
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