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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原产地名称保护法

  7-1,如果没有第1条-7条作根据而作出最终法律决定,政府可通过行政法院的法令来划定生产的地理场地,确立标有原产地名称的一种产品的质量或特点(在地区的合法的、确定的使用基础上划分)。
  7-2,第7-1条规定的各条法令可以禁止在非享有原产地名称的产品上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或其标签上、商业用纸上和有关发票上使用易造成产源误认的任何说明。
  7-3,在作出含有与有关职业团体直接协商的公开调查后,采取第7-1和7-2条规定的法令。
  7-4,未加工或加工的农产品或食品,将另外单独确认原产地名称。第1条至7-3各规定不适用这些农产品或食品。
  在下述规定的条件下,如果这些产品符合A条要求,按规定确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并符合一定的手续,那么,这些产品也可以享有原产地名称。
  原产地名称永远不能被认为有通用性并且永远不能成为公产。
  构成原产地名称的地理名称或任何使人产生联想起原产地名称的其它任何说明都不能在任何相类似的产品上使用;当这种使用会改变成削弱其原产地名称的知名度时,即使不影响1990年7月2日第90-558号法自公布之日起的各种立法条款或管理条例,也不能使用在任何其他的产品和服务上。
  属于1949年12月18日第49-1603号法的关于官方认定的在酿造葡萄酒法规中所核定优质酒的原产地名称及海外各省在1990年7月1日生效的原产地名称,仍然有效。
  7-5,每个定名的原产地名称是根据原产地名称局的建议以及法令制定。对于葡萄酒和烧酒、苹果酒、梨酒,以苹果酒、梨酒或葡萄酒为主的开胃酒来说,并不影响1935年7月30日法令第21条的规定(该法令于1984年11月16日所修改)。
  法令划定生产的地理场地并确定生产和产品认可条件。
  7-6,1990年7月1日前通过立法和规章条例制定的原产地名称可视为符合7-5条规定的条件。今后为制定这些名称而做的任何修改都应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办事。
  1955年7月1日前,1990年7月1日前通过法律途径明确的原产地名称的产品,或1990年7月2日第90-558号法前编辑出版的适用本法第14条-15条所取得的原产地名称的产品,如果符合7-4条规定的条件,根据7-5条的程序授予这些产品为原产地名称,否则,这些原产地名称将变为无效。
  7-7,国家葡萄酒和烧酒原产地名称局取名国家原产地名称局。根据上述1935年7月30日法令各条款及其实施文本各条款规定,其管辖范围扩大到整个农产品或食品(未加工或加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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