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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修改和补充部分)

  (三)进行第(一)款规定的审查需要听取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的外汇审议会意见情况下,审议会鉴于该事业的性质,提出在同款规定的4个月期间内陈述意见有困难的意见时,关于同款规定的不得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期间,不拘同款的规定,可定为5个月。
  (四)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至第(九)款的规定准用依第(二)款规定进行劝告的情况,关于必要的技术性换读,以政令规定。
  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 (删除)

第六章之二 外汇等审议会

  第五十五条之二 〔设置〕
  应大藏大臣和通商产业大臣或者应大藏大臣和事业主管大臣的咨询,为了调查审议关于外汇和对内直接投资等或者引进技术合同的重要事项,在大藏省设置外汇等审议会(次条称“审议会)。
  第五十五条之三 〔组织及管理〕
  (一)审议会由15人以内的委员组成。
  (二)委员由大藏大臣从有学识经验者中任命,任期为2年。但是,委员出现缺额时补缺委员的任期为前任委员的剩余期间。
  (三)由委员互选确定审议会会长,该会长总管会务。
  (四)审议会的委员,可以连任。
  (五)审议会的委员为兼职。
  (六)除各款规定者外,关于审议会的组织及管理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六十九条之二 〔关于对外借贷及国际收支的统计〕
  (一)大藏大臣必须根据政令的规定作出对外借贷及国际收支的统计,定期向内阁报告。
  (二)大藏大臣为了作出前款规定的统计,认为有必要时,依政令规定,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及其他人,提供资料。
  第六十九条之三 〔主管大臣等〕
  (一)关于本法中的主管大臣,以政令规定。
  (二)关于本法中的事业主管大臣,除另有规定的情况外,为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或引进技术合同的签订等的事业主管大臣,并以政令规定。
  第六十九条之四 〔过渡措施〕
  根据本法的规定制定命令或修改废除命令时,在认为该制定或修改废除为合理的必要的范围内,可以以命令规定必要的过渡措施(包括关于罚则的过渡措施)。

第九章 罚则

  第七十条 
  符合下列各项之一者,处3年以下惩役或100万日元以下罚金,或者并科。但是,该违反行为的标的物价格的3倍超过100万日元时,罚金应为该价格3倍以下。
  1.违反第七条第(四)款规定而进行交易者。
  2.违反第八条规定而进行交易者。
  3.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命令而进行交易者。
  4.未经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可而经营外汇业务者。
  5.违反第十三条(包括准用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时)规定的停止和限制者。
  6.未经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认可而经营兑换业务者(外汇公认银行除外)。
  7.未经第十六条第(一)款或第(二)款制定的命令的许可而进行支付或领取支付者,或违反同条第(三)款规定而进行支付和领取支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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