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依第(二)款规定受到劝告的人,未依第(四)款规定进行通知或已通知不承诺劝告之意时,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对受劝告的人,可以命令变更或中止有关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内容。但是,可以命令该变更或中止的期间,为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到按第(一)款或第(三)款的规定被延长的期间届满之日止。
(八)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根据经济情况的变化及其他事由,认为依前条第(三)款规定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即使进行,亦无发生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的事态之虞,或认为该申报的对内直接投资等,不符合同款第3项或第4项规定时,对按第(四)款规定已通知承诺劝告之意者,或对根据前项规定被命令变更对内直接投资等的内容看,都可以取消该劝告或命令的全部或一部。
(九)除前各款规定者外,关于对内直接投资等内容的变更和中止的劝告程序及其他有关这类劝告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二十八条 〔新股认购权的转让〕
(一)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或第2项列出的公司股份的持有者,对就其所拥有的股份给予的新股认购权,可以向他人转让。
(二)除发行新股认购权证书的情况外,前款新股认购权的转让,如果没有公司的书面承诺,则不能对抗公司及其他第三者。
第二十九条 〔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申报等〕
(一)非居住者(包含非居住者在日本国的分店等,以下此款及第(三)款同)及居住者,拟转让非居住者实施的工业产权及其他有关技术的权利,或订立有关这些权利的使用权,以及签订或更新关于事业经营的技术指导的合同,或者变更该合同的条款(以下称为“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等”)时,依政令规定,事先必须把签订该引进技术合同的条款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向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申报。
(二)前款规定,对想就非居住者在日本国的分店等独自开发的技术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情况及其他政令规定的情况,不适用。
(三)关于签订第(一)款规定的引进技术合同,根据同款规定已进行申报的非居住者和居住者,自大藏大臣和事业主管大臣受理该申报之日起,至经过30日之日止,不得签订有关该申报的引进技术合同。但是,大藏大臣和事业主管大臣,从该申报的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技术种类及其他方面来看,认为无特别障碍时,可以缩短该期间。
第三十条 〔劝告变更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等〕
(一)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接到前条第(一)款的申报后,认为有必要审查该申报的引进技术合同如果签订是否会发生下列任何事态之情况时,可将不得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期间延长,但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以4个月为限:
1.损害国家安全,妨害维持公共秩序或妨碍保护群众安全。
2.给与引进该技术的事业同的日本国的事业(包括相关的事业)活动及其他日本国经济的顺利发展带来明显的恶劣影响。
(二)大藏大臣及事业主管大臣,接到依前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后,认为如果签订有关该申报的引进技术合同,可能发生前款各项所列的任何事态时,要听取第五十五条之二规定的外汇审议会的意见,对签订引进技术合同的申报者,依政令规定,可以劝告其变更或中止该引进技术合同的条款的全部或一部。但是,可以劝告变更或中止的期间,为自受理该申报之日起至按同款和次款规定被延长的期间届满之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