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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外汇及外贸管理法(修改和补充部分)

  1.给国际金融市场带来恶劣影响,或造成日本国失去国际信用。
  2.给日本国金融市场和资本市场带来恶劣影响。
  3.给日本的特定产业部门的事业活动及其他日本国经济的顺利发展带来恶劣影响。
  4.妨碍忠实履行日本国签订的条约及其他国际约束,损害国际和平和安全;或者妨害维持公共秩序。    
  (三)受前款规定的劝告者,不拘第(一)款的规定,自受该劝告之日起,到经过20日之日为止,不得进行有关同款申报的资本交易。
  (四)受第(二)款规定的劝告者,自受该劝告之日起,在10日内,必须通知大藏大臣是否承诺劝告。
  (五)根据前款规定承诺劝告发出通知的人,必须遵从该劝告,进行有关该劝告的资本交易。
  (六)根据第(四)款的规定承诺劝告发出通知的人;不拘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从接受该劝告之日起,虽未经过20日,但可以进行有关该劝告的资本交易。
  (七)受到第(二)款规定的劝告者,没有按第(四)款规定进行通知时,或已通知不承诺该劝告之意时,大藏大臣对接到该劝告者,可以命令变更或中止该资本交易的内容。但是,命令变更或中止该资本交易的期间,为自第(二)款规定的劝告之日起20日以内。
  (八)除以上各款规定者外,关于劝告变更或中止资本交易的内容的程序及其有关劝告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第二十四条 〔需要通商产业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等〕
  (一)通商产业大臣,只限认为在第二十条第2项列举的资本交易(包括依同条第10项的规定,作为准同条第2项的交易,而有政令规定的)中属于政令规定的作为进出口货物者随其进出口货物直接发生的交易或行为及政令规定的作为矿业权、工业产权及其类似权利的转移或订立这类权利的使用权等有关的交易和行为(为了短期国际交易的结算的资本交易,而有政令规定的除外),在没有任何限制进行情况下,发生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各项列举的任何事态而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时,可依政令的规定,让进行该资本交易的居住者,就该资本交易的进行,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二)居住者拟成为前款规定的资本交易的当事人时,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该居住者,依政令的规定,必须事先将该资本交易的内容、实行的时期以及其他政令规定的事项,向通商产业大臣申报。
  (三)对第(一)款规定的资本交易(作为居住者向非居住者借款的借款契约有政令规定的除外)已按前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居住者,从通商产业大臣受理该申报之日起,到经过20日之日为止,不得进行该申报的资本交易。但是,通商产业大臣从该申报的有关资本交易内容及其他方面来看认为没有特殊妨碍时,可将该期间缩短。
  (四)前款规定的资本交易,准用前条第(二)款至第(八)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对必要的、技术上的“换读”,以政令规定。
  (五)依第(一)款的规定,通商产业大臣对第(三)款规定的资本交易(第(二)款规定的申报已进行的除外)须实行许可时,如果该资本交易已经进行,除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各项所列的事态外,对发生前款准用的前条第(二)款各项所列的任何事态能否影响实现本法的目的之情况,亦应予以同时考虑。
  (六)依第(一)款的规定须经通商产业大臣许可时,不拘第(二)款的规定,有关第(一)款规定的资本交易中须经许可者,不适用第(二)款至第(四)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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