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二条 〔资本交易的申报等〕
(一)居住者或非居住者将成为下列各项的资本交易(符合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本交易除外)的当事人时,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按该款各项规定的分类,该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依政令规定,必须争先将该资本交易的内容、实施的时期以及其他由政令规定的事项向大藏大臣申报。但是,拟成为第2项和第3项所列的资本交易的当事人时,如果该当事人的一方是经大藏大臣指定的证券公司〔指《证券交易法》(1948年法律第25号)第六条第(九)款规定的证券公司和《关于外国证券业者的法律》(1971年法律第5号)第2条第(二)项的外国证券公司,以下此款称为“指定证券公司”〕或者该资本交易的媒介、代销或代理人是评判公司,不在此限:
1.第二十条第2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根据现金借贷合同(除第4项规定者外)所发生的有关债权的交易,或随政令规定的依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以下此项称作“外国法人”)在外国发行或募集证券而为该外国法人履行债务保证合同所发生的有关债权的交易。→居住者
2.第二十条第5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居住者自非居住者处取得外币证券(第4项规定者除外)。→居住者
3.第二十条第5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非居住者自居住者处取得证券。→非居住者
4.第二十条第2项、第5项和第9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有关居住者的对外直接投资。→居住者
5.第二十条第6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证券和在本国发行或募集外币证券。→居住者
6.第二十条第6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非居住者在本国发行或募集证券。→非居住者
7.第二十条第8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取得不动产和与此有关的权利。→非居住者
(二)前款第4项所谓“对外直接投资”,系指居住者取得依外国法令设立的法人所发行的证券,或按政令规定为与该法人建立长远的经济关系对该法人进行贷款,或为在外国设置或扩大分店、工厂及其他营业所(以下称“分店等”)而交付有关资金。
(三)关于第(一)款但书规定的大藏大臣指定的必要事项,以政令规定。
(四)根据前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义务须经大藏大臣许可时,不拘第(一)款的规定,关于该款各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须经许可者,不适用同款及次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关于资本交易内容的审查和变更的劝告〕
(一)对前条第(一)款第1项所列的资本交易(关于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借款债权发生等的交易除外)和同款第4项至第7项所列的资本交易(在同款第7项所列的资本交易由非居住者在本国取得土地和与此有关的权利中,以大藏大臣规定的为限)根据同款规定进行申报的居住者和非居住者,自大藏大臣受理该申报之日起,到经过20日之日为止,不得进行该申报的资本交易。但是,大藏大臣从有关该申报的资本交易的内容及其他方面来看,认为没有特别障碍时,可以缩短该期间。
(二)大藏大臣,只限在前款申报的资本交易进行后发生下列任何事态而认为难以达到本法的目的时,可对提出申报的该资本交易者,依政令规定劝告其变更或中止该资本交易的内容。但是,劝告变更或中止的期间,为自受理该申报3日起20日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