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管大臣,为维持日本国的国际收支平衡认为有特别必要时,可依政令规定,让持有非居住者债权的居住者就放弃和免除该项债权的全部或部分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第四章 资本交易等
第二十条 〔资本交易〕
资本交易是指下列交易或行为(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各项所列者实施的同条第(二)款规定的相当于对内直接投资等的行为除外):
1.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包括政令规定的定期储蓄合同、分期存款合同、存款合同及其他与此类似的合同,第4项同)或基于信托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变更和消灭的交易(以下本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称作“有关债权的发生等的交易”)。
2.基于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金钱借贷合同或债务保证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3.基于居住者和非居住者之间的对外支付手段或债权买卖合同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4.基于居住者和其他居住者之间的存款合同、信托合同、现金借贷合同、债务保证合同或对外支付手段或债权及其他买卖合同,可以接受用外国货币支付的有关债权发生等的交易。
5.居住者从非居住者处取得外币债券以及非居住者从居住者处取得证券。
6.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证券及在日本国发行或募集外币证券或者非居住者在日本国发行或募集证券。
7.非居住者在外国发行或募集的以日本货币表示或支付的证券。
8.居住者取得在外国的不动产或与此有关的权利,或非居住者取得在日本的不动产或与此有关的权利。
9.除第1项及第2项所列者外,法人在日本的事务所与该法人在外国的事务所之间的资金接受(政令规定的作为该事务所经营上必需的常用经费和有关经常的交易资金接受除外)。
10.政令规定的类似以上任何一项交易和行为。
第二十一条 〔必须经大藏大臣许可的资本交易〕
(一)居住者或非居住者,拟成为下列各项的资本交易当事人时,除政令规定的情况外,按该款各项规定的分类,该居住者或非居住者,依政令规定,就该资本交易,必须经大藏大臣许可:
1.前条第1项、第3项和第4项所列的资本交易,属于日本国内的外汇公认银行作为业务而进行的资本交易(同条第3项和第4项所列的资本交易中有关对外支付手段和债权的买卖契约的资本交易,以符合大藏大臣规定的要件为限)以外的交易。→居住者
2.前条第7项所列的资本交易。→非居住者
(二)在前款须经许可的资本交易以外的资本交易(第二十四条第(一)规定的资本交易除外)不受任何限制而进行的情况下,大藏大臣只限认为发生下列任何一种事态而难以实现本法目的时,可依政令的规定,让进行该资本交易的居住者或非居住者负接受许可的义务:
1.难以维持日本国国际收支的平衡。
2.给日本货币的外汇市场造成急剧的变动。
3.由于日本和外国之间大量资金的移动,给日本金融市场和资本市场造成恶劣影响。
(三)根据前款规定,大藏大臣对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本交易(依次条第(一)款规定的申报已完成者除外)须实行许可时,如该项资本交易已经进行,除前款各项所列事态外,对发生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各项所列的任何一种事态能否影响实现本法的目的之情况,亦应予以同时考虑。